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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丈夫常年在外务工,漂亮媳妇与公公、婆婆共同生活,时间久了,婆婆越来越看不惯儿媳,两人难免争吵几句,公公是个公道的人,每当儿媳与婆婆发生争执后,公公总是背后说婆婆两句,儿子不在家,媳妇一个人不容易,咱们就让着点年轻人。说者无意,听者有心,慢慢婆婆对自已的丈夫有了意见,总是说自已不好,便怀疑公公与儿媳有染。为了试探儿媳,一个午夜,婆婆竟穿上丈夫的衣服,假冒公公趁黑对儿媳动手动脚,儿媳拼命反抗,咬伤了“公公”的手指后,跑回了娘家,想起“公公”对自己的举动,含羞自杀。
当我把这样一起奇葩的案件讲给朋友听,朋友大学学的专业不是法律,复述完案情后,我要求朋友谈谈自己对这起案件的看法,对于一个没有系统学过法学的人来说,他对案件的看法,
往往是基于朴素的法感情,虽然对案件的具体细节拿捏不准,但这样的人对案件的观点,往往颇具代表性,而法律人对案件的观点往往出乎普通人的意料,要让每个司法判决使得人们心服口服,对案件裁判的说理致关重要。
朋友思考片刻,脱口说出这不是一起强奸案嘛,我说强奸罪的适格主体是男性,女性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朋友随口举了个例子:有男子欲强奸妇女,遭到妇女的强烈反抗,男子的女性朋友见状按住妇女的手脚,男子强奸了妇女。后来法院判决该女子构成强奸罪。看来朋友虽然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对法有着强烈的感觉,这个例子恰当地证明了女性也可以是强奸罪的适格主体。我便对朋友说,你说得没错,女性可以构成强奸罪,但只能是强奸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不可能是强奸罪的正犯。本案中,虽然婆婆客观上欲实施强奸儿媳的行为,可是本案中婆婆是单独犯罪,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因此,本案中,婆婆不可能构成强奸罪。朋友听后,感觉我说得简明有理,接受了我的观点。
接下来,当朋友的强奸说不能成立后,便说毕竟由于婆婆的行为导致了儿媳死亡,婆婆构成故意杀人罪。我问朋友,虽然儿媳死了,但婆婆有杀人行为吗?与儿媳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才是杀人行为,而本案中,婆婆对儿媳实施的是强制猥亵行为,并不是有致儿媳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
不是类型化的杀人行为,本案中,没有杀人行为,虽然有死亡的结果,谈何故意杀人呢?我接着对朋友说,本案中,是不是儿媳自己杀死自己的行为?儿媳的自杀行为与其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儿媳死亡是自杀的结果,不能将该死亡结果归属于婆婆。有关仍觉得我说得简明有理,再一次接受了我的观点。
朋友又说,赔钱是肯定的,毕竟儿媳的死亡与婆婆的行为有关系,我说这个观点我接受,婆婆应承担侵权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刑法要求的直接,只要儿媳的死亡与婆婆有关系,就应该承认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婆婆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有主观过错、也有因果关系,因此,婆婆对儿媳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说到这里,朋友似乎觉得婆婆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一时又找不出合适的罪名,我便进一步引导说,听说过强制猥亵罪这个罪名吗?朋友举出了一连串例子,地铁上、公交车上等,自媒体时代,看看人人对法都有所了解和感知,法律人要做的就是将法尽量讲透,让人们对法有真正的感知,才是公民自觉守法的开始。我说这个罪名没有主体性别的要求,男女均可以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女性强奸男性的构成本罪,女性对女性、男性对女性实施的侵犯其性的自主权的类性交行为,均涉本罪。同时,构成强制猥亵并不要求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或流氓的动机,基于报复或本案婆婆基于试探的动机对儿媳实施的类性交行为,仍侵犯了儿媳性的自主权。
朋友再说,本案中,虽然婆婆客观有强制猥亵儿媳的行为,可是婆婆主观上是想试探儿媳是否与公公有染,并没有猥亵的故意啊!我说,犯罪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本案中,只要婆婆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侵犯儿媳性的自主权,就具有强制猥亵儿媳的故意,违法(客观)构成要件有主观规制机能,本案中,婆婆试试儿媳妇的想法只是犯罪的动机,你混淆故意与动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犯的错误,容易放纵犯罪啊。只要客观上有强制猥亵行为,主观有强制猥亵故意,就构成本罪,动机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会影响量刑。
讨论到这里,对于本案,我与朋友得出了一致的结论:婆婆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婆婆的强制猥亵行为导致了儿媳自杀,属于本款规定的有其他恶劣情节,应对婆婆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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