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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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
〖提示〗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除了有删除相关信息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义务,还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的义务。
〖标签〗
商标侵权|电商平台|帮助侵权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衣念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一审被告:杜国发
〖案情概述〗
案外人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简称“依兰德公司”)是一家韩国公司。依兰德公司是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兰德公司委托衣念公司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及对商标权进行维护的行动。
一审被告杜国发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开设网络店铺(非商城即C2C)。
衣念公司在淘宝网发现有大量卖家发布侵权商品信息,并将其向淘宝公司投诉。这些投诉中,包含了衣念公司针对杜国发的先后共7次投诉,均涉及依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即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杜国发并未就此向衣念公司及淘宝公司提出异议,淘宝公司也未对杜国发采取处罚措施。直至2010年9月,淘宝公司才对杜国发进行扣分等处罚。
衣念公司就杜国发侵犯商标权和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7,000元人民币。淘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在删除侵权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必要措施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根据淘宝网当时有效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应当对上述投诉采取限制发布商品信息、扣分,直至冻结账户等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被告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其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点评〗
按照“避风港原则”,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在被商标权利人通知后有删除相关信息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义务。根据本案判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此义务以外,还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人继续侵权的义务,否则其应当与侵权者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不仅能惩戒侵权人和有效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也减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链接的工作量。此外,这同时促进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积极地与权利人合作共同打击盗版。
网络交易平台应尽到其应当承担的商标
权合法性审查义务
——株式会社迪桑特诉深圳走秀网络科
技有限公司、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
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提示〗
在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下,根据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活动中获得的利益来衡量其应当承担多大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义务。
〖标签〗
商标侵权|电子商务|审查义务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今日都市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
一审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走秀网公司”)
〖案情概述〗
2003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在第25类休闲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000475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2004年,株式会社迪桑特设立了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涉案商标,商品品牌名称为乐卡克公鸡。截止到2011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在全国多地设立了145家品牌专柜及专卖店,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在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行政文书和司法文书中也认定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1年3月14日,今日都市公司在其经营的团购网站“嘀嗒团”上发布信息,以99元人民币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原价480的法国公鸡旅行鞋”,该商品使用了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非由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质量粗糙,系侵权产品。株式会社迪桑特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销售的旅游鞋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万余元等。
一审法院判决:走秀网和今日都市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走秀网和今日都市公司分别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走秀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八万余元;今日都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余元;驳回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其他诉讼请求。今日都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今日都市公司组织消费者团购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销售、今日都市公司提供商品信息是否有合法来源、其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今日都市公司是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其虽不是直接向顾客兜售商品,但其往往以限时团购的方式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其推荐产品,这本身就是一种推销行为,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两者属于共同销售。通过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以及双方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和证据看,今日都市公司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是,今日都市公司作为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应当知道商标权带有地域性的特点,今日都市公司亦应知晓涉案商标与株式会社迪桑特之间存在联系,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查清涉案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主体。根据今日都市公司组织团购商品的规模、数量和运营模式,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今日都市公司未尽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今日都市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涉案标识“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今日都市公司是否尽到其应当承担的商标权合法性审查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义务,取决于在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其在团购活动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要求其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具体信息、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是否侵权。今日都市公司从被控侵权商品这一特定的团购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应当对此次团购活动中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今日都市公司虽审查了走秀网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但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明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权合法性,应当认定今日都市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个人点评〗
本案判决的价值在于其解释了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品来源及权利状态的审查义务及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多大程度的审查义务,取决于在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其在交易活动中获得的利益。赋予网络交易平台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审查义务,这既有助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又有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周嘉怡
在同种商品上注册电子商务平台已注册
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
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与临沂顺和置业有
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标签〗
电子商务平台|商标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浙01民初3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临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凹凸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是“支付宝”、“淘宝”、“淘宝网”、“淘宝城”、“淘”、“天猫”、“天猫TMALL.COM”等文字商标专用权人。
2015年12月4日,原告发现山东省临沂市蒙山大道旁的“淘宝生态城展示中心”处及其宣传手册上出现“淘宝生态城暖冬感恩汇”、“TMall”、“天猫下凡”、“阿里巴巴云端大数据”等字样。
2015年10月30日,原告进入名称为“淘宝生态城-杭州凹凸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内有多处醒目的“淘宝生态城”标识,网站内容中多处涉及“淘宝生态城”、“临沂淘宝城”的介绍。
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的商城、宣传彩页(册)等多处均显示有醒目的“淘宝生态城”标识;网址为xx的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等多处显示有醒目的“淘宝生态城”标识。且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十项注册商标通过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服务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故法院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个人点评〗
本案首先认定了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其次本案的主要价值在于明确电商平台作为被侵权主体时的争议焦点。“淘宝”等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销售类服务或推销服务上已经具有极强的知名度,与阿里巴巴集团经营的服务建立起了较强的关联性,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混淆。
董靓芃
判断比较广告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
争法》时应充分考虑其真实性
——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与成都天天
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
广告主利用比较广告进行宣传时,若其披露的被比较者的事实情况缺乏真实性或完整性,从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标签〗
比较广告|侵权|名誉权|赔礼道歉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1999)成民终字第11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以下简称金龙渔港)
〖案情概述〗
1998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金龙渔港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上刊登出两则广告。其中,9月4日《成都晚报》刊登的广告内容为:“最近,新闻媒体报道了天天渔港五天四起中毒事件后,金龙渔港也接到了各界朋友和消费者的来电来访,询问事态,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在此说明:该事件与金龙渔港无关。并特别强调:金龙渔港,环境高档整洁,菜品正宗卫生,汇聚名流豪客。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即使是客源每天高达1800人也无类似事件。”9月5日《成都商报》刊登的广告内容为:“特别提醒:关于媒体报道的天天渔港客人中毒事件所提及的渔港,与金龙渔港无关。”
经法院查明,在被告金龙渔港刊登广告之前,原告天天渔港发生了五天四起中毒事件,《成都商报》在1998年8月30日和31日曾对此事件进行连续报道。此外,有消费者向金龙渔港员工咨询,中毒事件是否发生在被告金龙渔港。
原告声称,被告利用报刊刊登对比性和申明性广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业绩已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金龙渔港辩称,被告撰写的两篇文章所载明的内容真实,并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词和事实。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金龙渔港立即停止对原告天天渔港的侵害,赔偿原告天天渔港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后,金龙渔港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成都晚报》和《成都商报》所刊登的文章,应属一种广告,广告的发布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被告金龙渔港在所发布的两次广告中均提及“菜品正宗卫生,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的字样,并将天天渔港的中毒事件与此广告宣传在同一广告栏中发布,采取对比形式,使消费者易产生认同误导,让人误以为天天渔港的海鲜不鲜活、有冻品、不卫生,以至于发生中毒事件。被告在原告的中毒事件未查出原因的情况下,借中毒事件的事实,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贬低竞争对手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个人点评〗
本案系争广告的发布是出于澄清事实的考虑而发布的,属于事出有因,不像一般的比较广告,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突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优势,从而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但只要其提及了同业竞争者的名称,在性质上就属于比较广告,就应当遵守比较广告的要求。
从本案系争广告的内容来看,其所披露的“天天渝港五天四起中海事件”属于客观发生的事实,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比较广告披露了被比较者的真实情况,广告主是否需要因此承担责任?在此,我们需要深入理解比较广告的真实性要求。真实性上是所有广告的第一要求,是《广告法》的核心原则。广告的真实性不仅要求广告所宣传的具体事项与实际情况一致,而且要求广告给受众的整体印象是真实的。在本案系争广告中,虽然被告所宣传的发生于原告处的“五天四起中毒事件”是真实的,但被告在广告中没有提及中毒事件的原因,并强调其“菜品正宗卫生,生猛海鲜鲜活健康,绝无冻品”,给广告受众带来了天天渔港由于菜品不卫生、海鲜冻品不健康造成了中毒事件的不良印象。被告无法证明广告给消费者的上述整体印象是真实、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因此应当承担广告而给原告商誉造成的损害。
本案适用了《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裁决,该规定的内容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说,任何批评性的比较广告,在突出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的同时,都会“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其他生产经营者都会因此而受到损失。但是,这种损失是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最终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消费者的利益的。我们需要反对的“贬低”广告应当是由于其虚假、误导而产生的贬低。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此,该规定强调了损害的原因是虚伪的事实。所以,在实践中,应从比较广告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入手,判断其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徐芷珊
不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有商业诋毁性质的
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
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
竞争纠纷案
〖提示〗
散布虚伪信息造成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销售的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产生错误认识且影响购买决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签〗
商业诋毁|比较广告|消除影响|侵权行为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赣民三终字第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力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美的公司)
〖案情概述〗
2011年4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江西格力公司在江西省范围内销售格力空调全系列产品。2012年4月10日,江西格力公司向南昌中院起诉称,江西美的公司自2012年4月起分别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上使用“美的全直流变频空调,最低功率30瓦、省电高达59%”,“全直流比1赫兹好,为什么”、“1赫兹OUT了,请别再忽悠消费者了”广告宣传词。
2011年12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江西美的公司在江西省全境以江西美的公司名义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江西美的公司2012年8月27日提起反诉称,江西格力公司自2012年4月起分别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宣传格力1赫兹变频技术的同时,称“全直流早OUT了,不再用10年前的技术”;2012年5月,江西格力公司在南昌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专营格力空调点上的“格力空调”样机上贴有宣传海报,称格力1赫兹变频空调是“世界名牌、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进步一等奖、1赫兹国际领先、权威变频服务领先、国家专利机构认证”,普通全直流变频空调“压根没有”这六项荣誉和技术。
一审法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且为双方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互相赔偿对方20000元经济损失可相互冲抵,不出现在判项之中。在二审庭审中查明:江西格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南昌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格力空调卖点进行了格力与美的空调对比广告宣传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判关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格力公司与江西美的公司均销售空调产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涉案广告足以造成购买空调的消费者对双方销售的不同品牌的空调产生错误认识,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双方都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对方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相互冲抵。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美的公司与江西格力公司作为空调销售商存在竞争关系,理应在市场交易中,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双方在商业活动当中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判综合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原判关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个人点评〗
经营者应承担其负面信息本身带来的商誉下降的后果,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进行客观报道不构成商业诋毁。但对竞争对手负面信息进行报道时应附有谨慎义务,不客观的报道会造成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不合理的额外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而在评价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不应该依据侵权行为人或者受害人的主观评价为依据,而应该参考社会的客观标准来评价,在认定时可采取客观推定的方法,例如产品所面向的大众意识标准。
郑家月
通过含虚伪事实的比较广告进行商业诋
毁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
公司与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
在无法证明真实性的比较广告中,商家通过排列比较造成抬高自己,贬低对方的客观效果,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标签〗
比较广告|虚伪事实|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
〖案情概述〗
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摩托财智》2008年1月刊发布了其“飞鹰”品牌摩托车的宣传广告,该广告中将十种品牌的摩托车的市场成长力进行了排列比较,其中由华南公司生产的“飞鹰”摩托车以95分名列第一位,由宗申公司生产的“宗申”摩托车以73分名列第十位。此后,被告又在《摩托财智》(渠道版)2008年第2期、《摩托车世界》2008年2月号以及《摩托车趋势》2008年3月刊上发布了相同的广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发布的广告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商誉,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诋毁原告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行为并登刊赔礼道歉;对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宣传资料予以回收并公开销毁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相应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广告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被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宗申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均是研究、开发、制造、销售摩托车的企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涉案广告的性质是一则比较广告,涉案广告中的圆柱图和文字说明内容将“飞鹰”品牌的市场成长力排名第一,而将“宗申”品牌的市场成长力排在末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理解为“宗申”品牌在市场成长力方面明显落后于“飞鹰”品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华南公司不能说明市场成长力的具体含义,并表示不清楚关于品牌摩托市场成长力的评分标准和依据,且不能分清市场成长力与市场满意度的区别。所以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有关品牌摩托市场成长力的数据缺乏客观依据,贬低了原告宗申公司及其产品,损害了原告宗申公司的商品声誉,可以认定涉案广告构成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华南公司作为广告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华南公司在摩托车宣传广告中进行对比时使用了“宗申”字样,但该使用行为并非在“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内。涉案广告中使用“宗申”字样主要是为了进行对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华南公司作为该广告的广告主,没有举示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广告内容为捏造,并通过相关刊物发布了捏造的虚伪事实。该广告的内容将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宗申公司的“宗申”摩托车与自己生产的“飞鹰”摩托车进行排列比较,起到了抬高自己,贬低宗申公司及“宗申”摩托车的客观效果,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华南公司以商业广告形式,对宗申公司进行了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点评〗
本案首先明确了比较广告中仅为了对比而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属于商标侵权。
其次,本案为比较广告的合理适用范围的明确提供了思路,除了遵守一般广告的合法性要求外,针对其具体比较内容,和涉及使用他人商标时的相关问题,比较广告还应符合其特殊的合法性标准。
第一,比较的有关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其中的陈述,引用的数据资料等都是应当可查证可证实的,尤其是现在市场上常见的批判性的比较广告。这类比较广告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因此需要对批判性比较广告的真实性方面进行严格判定,不得不当贬低竞争对手,比较内容应有充分的依据。利用销售数据、技术指标等数据统计资料作为广告宣传材料时必须真实准确且可以查证。而且发布的主体应当是相关行业的权威检验机构或者是权威鉴定机构,得出数据佐证材料的方法和来源须合理合法的应用现有科学技术和专业方法作出的科学结论。第二,比较广告的内容不能使用片面性的结论,进行不正确的比较误导消费者。比较广告的有关陈述也不能对竞争对手进行不恰当的贬损和批判,损害竞争对手商誉。
存在虚假宣传的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
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提示〗
判断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应当以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为条件,否则其主张不予成立。
〖标签〗
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商业诋毁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沪0110民初33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简称“君蓝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品胜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公牛公司系公牛集团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电器配件等,是公牛系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生产销售的公牛插排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品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附件、包装电池等。
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上将其生产的排插称为智能排插,与传统排插进行比对,使用“什么样的排插才能安全放心?买新国标排插,认准品胜造!”等宣传广告,在进行文字描述的同时使用图片比对,品胜排插为纯白色,其他排插均颜色灰暗,外壳泛黄。在被告的部分线下门店中,将公牛排插或标注某牛的排插与品胜排插进行拆解、并排放置进行比对。部分店铺分发宣传册、宣传单,宣称“好货不怕比,品胜智能排插更安全”,并使用文字、图片对比的方式介绍“传统排插”与“品胜智能排插”。根据公牛排插在排插市场的知名度,消费者可以从“某牛”中辨别出指向的对象即为公牛排插。
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被告品胜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00元;三、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当日达网站、千机网、天猫及京东商城首页、《中国质量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品胜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品胜公司赔偿原告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3)被告品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对原告公牛公司造成的影响。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品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法院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
(一)关于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行为
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广告夸大和歪曲了事实真相,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品胜排插及其所谓的传统排插的质量、美誉度造成误认,对其购买何种排插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广告中宣称的传统插排直接指向原告或可以辨别出是原告,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而代替原告的证明责任。因此,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公牛公司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二)关于被告在其部分店铺的宣传行为
被告的部分店铺的行为属于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及其商品进行对比,其行为构成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通过对产品的片面对比、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散布虚伪事实诋毁竞争对手,进行恶意竞争,引起原告社会评价减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因此,被告品胜公司在实体店铺中的比对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公牛公司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个人点评〗
关于是否构成及商业诋毁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具备存在竞争关系、造成相关公众误解、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要件。虽然《反法》所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虽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是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因此本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明确了被侵权人并不能以相关公众可能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来代替其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规避相关的恶意诉讼。
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等不
构成商标侵权
——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
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
正当竞争案
〖提示〗
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消费者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基本秩序,不构成商标侵权。“权利用尽”原则不宜直接论证裁判理由。
〖标签〗
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9)粤73民终69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欧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施富公司”)。
〖案情概述〗
德国OBO公司是第3214870号、第G66367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欧宝公司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与德国OBO公司订立关于第3214870号、第G663678号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并分别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德国OBO公司委托欧宝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具体包括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对商标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等。
2017年,施富公司分3次向TheWhiteandBaiPteLtd购买了一批德国OBO浪涌保护器材料,合同中规定该批材料均为德国OBO原厂产品,且为全新、尚未使用过的,符合德国OBO厂家标准,具有原产地证明书。同年,欧宝公司发现在鹤山市鹤山大道旁的在建建筑物中,多个配电箱中分别显示使用了带有“OBO”标识的产品,产品上显示型号分别为“V20-C/3+NPE”、“V50-B+C/3+NPE”、“MCD50-B/3+NPE”。配电箱上标有“合格证”、产品型号,以及生产商为施富公司等信息。2018年4月,欧宝公司发现施富公司从新加坡进口OBO品牌防雷器产品只中国境内销售。
欧宝公司认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施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欧宝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平行进口行为的规制问题作明确规定,需要回归商标权本质属性、基本功能和根本目的,综合考量平行进口行为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平行进口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来看,被诉侵权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以及承载商誉功能。
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平行进口产品标识真实、明确、产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产品质量有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产品类型增多而丰富消费者选择,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长远来看会使消费者获益。
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商标法所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打击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通过赋予商标权人垄断性权利而限制自由竞争。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有限,不宜在产品后续流通环节赋予商标权人更多的垄断利益。否则,商标权保护程度一旦超过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或市场公平竞争需求范围,会造成权利滥用,损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综上,法院认为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基本功能、消费者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平行进口纠纷中的商标侵权判定,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和宗旨,不能偏离商标基本功能受损的核心要件。“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主流观点之一,其正当性和适用范围仍存在较大争议。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亦未成为该领域通行学术观点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该原则论证裁判理由。
〖个人点评〗
长期以来,相关公众对于平行进口的认知普遍存在争议。本案作为广东省首例平行进口侵权定性案,首次以判决的形式,指出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的认定应当回归《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紧紧围绕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进一步明确了涉及平行进口案件的裁判思路,在侵权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具有深刻意义。
董开心
平行进口中擅自改变商标组合方式的
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
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平行进口商未经授权擅自在商品上加贴商标权人的中文商标,并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
平行进口|加贴商标|磨码行为|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湘01民初14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保乐力加公司”)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简称“百加得商行”)
〖案情概述〗
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是商标“百龄坛”、“Ballantine’s”在中国的商标权人。原告保乐力加公司已经获得联合多梅克公司授予的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专用权,并获得授权在中国境内保护联合多梅克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
被告百加得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未经授权,被告在其店面百加得洋酒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被告擅自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加贴含“百龄坛”字样的中文标签,并磨掉产品识别码。
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百加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并赔偿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的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关于在涉案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并不强制要求经营者对进口食品的外文商标进行翻译,故被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于法无据。而且,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使用不同的商标往往意味着商品在质量、来源等方面存在差异。此外,商标的使用也是商标权人的经营策略,他人非经授权不得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涉案商品系平行进口商品,原告在涉案商品发售国并无使用“百龄坛”中文商标的意愿,而被告亦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理由,故被告在涉案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在涉诉产品上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在商标权人对较大范围内相同商品使用同一商标的情形下,识别码与商标相结合能方便商标权人和相关公众准确地区分、识别商品的准确来源、产品质量等。本案中,被告磨去平行进口商品的产品识别码,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使用相同商标而生产、销售来源不同的同类商品相混淆的恶意。此行为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故被告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个人点评〗
本案的判决原则跟随了近年的趋势,即以是否破坏商标的功能为衡量标准。本案深入论证了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和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的侵权属性,判定此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在遵循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的同时,又进行了严谨的探索和创新,既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将对此后的类似案件起到参考作用。
未损害商标功能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
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
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
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
平行进口是否对商标功能造成损害,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依据;平行进口对降低经营成本、提升商业利润的追求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
〖标签〗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合法来源|商标功能|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9)粤73民终69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欧宝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施复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施复公司”)
〖案情概述〗
德国OBO公司是涉案两个OB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避雷器”等以及第6类“避雷装置元件”等。德国OBO公司通过订立排他商标许可协议的方式,许可欧宝公司在大陆开展相关产品销售业务;并通过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欧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2017年12月,欧宝公司发现施复公司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防雷器,用于某个大型建筑项目,但这些防雷器并非欧宝公司或其经销商所销售,而是从新加坡进口。欧宝公司认为施复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要求施复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防雷器,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施复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驳回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施复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从商标的保障功能角度出发,认为涉案产品并未破坏商标识别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且与原告欧宝公司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并结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和国家公共政策,综合得出被告施复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出发,认为涉案“平行进口”产品并未破坏商标识别功能、质量保证功能以及承载商誉功能,且与原告欧宝公司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并结合消费者利益保障、对市场经济发展的促进,综合得出被告施复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但与此同时,二审法院指出权利用尽原则并未被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明确采纳,亦未成为该领域同行学术观点,不宜在司法裁判中直接援引。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施复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因此对一审法院的结论予以维持。
关于被告施复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利益因涉案“平行进口”产品遭受实质性损害,以此为由作为要求被告施复公司承担不正当侵权责任的依据显然不足;二审法院通过对平行进口的形成根源、被告施复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行为正当性、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原告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认为被告施复公司对降低经营成本、提升商业利润的追求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结论予以维持。
〖个人点评〗
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主流观点之一,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时有适用。但本案判决首次表明,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权利用尽原则,且该原则未成为通说的情况下,不宜被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不仅如此,本案判决更是首次明确对于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回归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秉持民事法律领域谦抑、自治的基本理念,准确判断产品来源是否正当、核心要素是否更改,在此基础上衡量产品对商标基本功能的影响,评判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责性。
王馨玥
诉争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商标共
存协议有效也无法获准注册
——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因商标申请驳回行政纠纷一案
〖提示〗
两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近,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基本的辨别和区分,共存协议有效也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
〖标签〗
商标近似|协议效力|行政裁定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行终4062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概述〗
2012年7月17日,尼得科阿瑞萨个人责任有限公司在第七类中上注册了“ARISA”的商标,商标局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大剪刀、工业用拣选机等商品。
2016年9月29日,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要求在第七类商品服务中取得“ARISE”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以诉争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和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为由,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七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予公告。(被诉决定)
奥的斯电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奥的斯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的斯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ARISE”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ARISA”及图标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协议仅解决了商标申请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两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近的情况下,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标产生基本的辨别和区分,故该共存协议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个人点评〗
商标共存协议是基于商标权是私权的基础上,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商标权人双方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共识达成的平衡。
但是商标的特有功能是识别,由于商标共存协议本身是商标权人利益的产物,存在恶意欺瞒消费者或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所以不能完全取代混淆可能性审查。在本案中即使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由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本身可能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也没有予以注册。所以,在判断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时,应该还是以混淆可能性为主,在不违背商标识别功能和诚实信用原则下,才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或是宣告无效的证据。
〖涉及商标〗
郑文淑
依照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行使商标权的行
为不侵权
——武汉银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百盛
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单商场股
份有限公司诉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
〖提示〗
依照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即使未依照约定付款而违约,合约期限内许可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侵犯许可人商标权。
〖标签〗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许可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05)民三终字第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盛公司”)、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单商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1995年8月1日,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富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富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一系列本案涉及商标。该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人在经销区内不征得许可人事先同意而寻求被转授许可人。
1996年12月26日,富文公司授权中艺华联公司在中国地区享有“MAUIANDSONS”品牌及相关“鲨鱼”标识的注册商标的生产权和使用权;1998年4月15日,中艺华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莫依公司,后更名武汉银鲨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项下享有北京地区的独家经营权,销售“MAUIANDSONS”品牌系列服饰。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百盛公司与武汉莫依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联营合同》或《联销合同》;2000年3月1日,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莫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西单商场公司在商场为武汉莫依公司提供营业用地,由武汉莫依公司提供商品,经营双方所商定的品牌;且该合同约定了180天的清货期。
根据原告投诉,西城工商分局于1999年2月2日对北京百盛购物中心销售的带有“MAUI”及图形商标的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2000年3月3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将扣押商品发还给武汉莫依公司。
原告哈罗·斯特瑞特公司于2000年7月起诉称:富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商标许可。1998年4月29日,根据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富文公司终止许可合同。但富文公司仍通过中艺华联公司指使武汉银鲨公司在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开设专卖店,经营冠以“MAUIandSons圆形图形”、“MauiandSons”及旋转鲨鱼图形、银鲨、鲨鱼人等标识的服装、运动用品等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五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被侵权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等的相同或相近似,因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判决五被告侵权并分别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要点〗
关于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法院认为依据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富文公司获得了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约定产品的独占许可及再授权许可的权利。同样,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武汉银鲨公司也分别通过合同取得了其它相关权利。
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许可证协议》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转授许可产品许可证,而未对禁止授权的内容作出约定。
此外,系列许可都是独占许可,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均未有生产和销售行为,如无后续系列转许可,哈罗·斯特瑞特(香港)公司的许可利益亦无法实现。
从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因富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商标许可费,而于1998年4月29日向中艺华联公司和武汉银鲨公司的注册地发送终止特许协议书的行为可以推定,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对中艺华联公司或者武汉银鲨公司的行为是应知的,在发送终止协议书前并未对系列许可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可以认为其对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行为予以认可。
因此,系列许可行为应认定有效。
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的有效期为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而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的许可期限超出前《许可证协议》的期间应认定无效。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4月15日至1998年12月31日。
根据《授权协议书》约定,武汉银鲨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后,对存货有180天的清货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西城工商分局行政扣押期间应从180天中扣除。故在2000年8月3日前,武汉银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未超出协议终止后的清货期间。武汉银鲨公司相关行为取得了授权许可,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个人点评〗
本案主要对复杂的事实及相关合同内容进行梳理,厘清合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为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清晰的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法院判决指明方向应从相关协议入手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商标许可费,而未对系列许可提出异议,应当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
盛怡晨
判断被动使用的标志是否属于商标的关
键是特定联系是否已经建立
——桂埔芳与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提示〗
被动使用的标志能否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键是生产者与其产品之间以该标志为媒介的特定联系是否已经建立。
〖标签〗
商标抢注|被动使用|特定联系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3)知行字第40号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桂埔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茶叶公司”)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概述〗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广东茶叶公司以云南、广东等地大叶种茶青为原料并融入独创的工艺技术生产饼状的普洱茶,标注商标为“中茶”或“金帆”,自面世以来颇受消费者青睐,广大消费者和业内人士称之为“广云贡饼”。广东茶叶公司上世纪九十年代曾中断过此种普洱饼茶的生产,后于2002年恢复生产,广大消费者和业内人士仍以“广云贡饼”指称其生产的此种普洱饼茶。
2005年4月11日,桂埔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廣雲貢餅GuangYunGongBing”商标注册申请。2006年,桂埔芳任职的广州盈誉茶叶有限公司开始销售广云贡饼茶叶。
2010年7月,广东茶叶公司对此提起商标异议,认为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遭到恶意抢注。商标局遂裁定广东茶叶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广云贡饼”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后桂埔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转而裁定对桂埔芳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广东茶叶公司随后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并责其重新作出。宣判后,桂埔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被驳回。最终,桂埔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桂埔芳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关于“广云贡饼”是否属于广东茶叶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再审法院认为,基于标识产品来源这一功能,商标的本质实为产品与其生产者之间通过一定媒介建立起来的一种联系。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对未注册商标提供的在先使用权益的保护,既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努力建立起来的特定联系不被他人所破坏或损害,又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对市场中存在的此种联系的信赖。因此,某一标志能否成为商标,不在于商标权人对该标志是“主动使用”还是“被动使用”,关键是生产者与其产品之间以该标志为媒介的特定联系是否已经建立。本案中,广东茶叶公司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以“广云贡饼”这一符号为媒介,在该公司与其生产的普洱饼茶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稳固的“联系”,加之中途停产时间不长,该“联系”并未中断和减弱,故可以认定“广云贡饼”属于广东茶叶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个人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具有争议的“商标被动使用”的效力问题。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断此类“被动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般根据:如果相关商品提供者自身明确否认或拒绝该商标的,则不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相关商品提供者不反对或者接受他人将该商标用于其商品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某一标识能否成为商标,不在于商标权人对该标识是‘主动使用’还是‘被动使用’,关键是生产者与其产品之间以该标识为媒介的特定联系是否已经建立”,这对于“商标被动使用”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更加明确的释明,对于类似案件有很好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顾欣怡
非商标专用权人转让商标合同纠纷
——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湖北
阿康化肥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
〖提示〗
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受让人对商标状态具有注意义务,在明知阿康化肥公司未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表明其对涉案标的予以认可,出让人非商标所有权人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
〖标签〗
许可合同|商标专用权人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民申字第360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简称“吴都农资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阿康化肥有限公司(简称“阿康化肥公司”)
〖案情概述〗
2010年12月31日阿康化肥公司与吴都农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阿康化肥公司为授权吴都农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其中涉案商标“孟山都”系阿康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桃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中的商标,在2006年9月7日,商标局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其注册申请。之后该商标未经核准注册。另一个涉案商标“巴德夫”由案外人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人)依法受让该商标给阿康化肥公司。因吴都农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12月18日,阿康化肥公司通知吴都农资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吴都农资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上述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阿康化肥公司遂提起诉讼,吴都农资公司认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均不是阿康化肥公司,其构成无权处分,且阿康化肥公司签订协议时存在虚构国外品牌与国外标识的情形,构成欺诈,涉案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协议有效,吴都农资公司需向阿康化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和违约金。吴都农资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吴都农资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
〖裁判要点〗
就吴都农资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书》因阿康化肥公司无权处分涉案两商标而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时,吴都农资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应为明知,即:“巴德夫”系注册商标,“孟山都”系阿康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桃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中的商标。虽然阿康化肥公司不是“巴德夫”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商标专用权人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对其许可吴都农资公司使用该商标是知晓且予以认可的,吴都农资公司依照合同应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妨害。虽系未注册商标,但“法无禁止即可为”,吴都农资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应当对所约定的商标状态具有注意义务,在明知阿康化肥公司未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表明其对涉案标的予以认可。而且,吴都农资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阿康化肥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或存在其他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合同有效。
吴都农资公司违约,应依约应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违约金,因阿康化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吴都农资公司未按期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遂酌情将涉案违约金调整为以吴都农资公司应付而未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9096元为基数。
〖个人点评〗
本案中,法院主要分析了阿康化肥公司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有权转让只要求出让人必须对商标有处分权,不要求是商标所有权人,受让方对转让商标状态有注意义务。受让方如果以出让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或存在其他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提起诉讼,一定得有证据证明。商人往往会因为利益引发纠纷,起诉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依约完成合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本案的判决对解决此类事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思路,对明确市场交易规则、营造诚信良好的市场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王一诺
描述性词汇正当使用行为的认定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美食达人
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对于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作为自身产品描述性词汇的行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除了要考量其本质特征,还应考量使用者是否有攀附商誉的恶意。
〖标签〗
商标侵权|描述性使用|正当使用
〖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8)沪73民终2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食达人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美食达人公司于2003年创立85度C品牌并在第43类咖啡馆、蛋糕店等注册了商标,截至2016年年底在中国大陆已拥有近540家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被我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自2008年至2015年其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85”系列商标,该系列商标在相关领域和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2014年9月4日商标局认定美食达人公司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的第4514340号“85度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光明公司是中国知名乳制品企业,在其使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生产工艺过程中包括了“15秒钟使用85℃的温度杀菌”。2016年度易买得公司(甲方)与光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各门店供应商品。
2016年4月19日,美食达人公司向光明公司送达《告知函》,认为其在在市场上销售的“光明优倍鲜牛奶”包装上突出印有“85℃”的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是来源于美食达人公司或者与其有某种特殊的关联,严重侵犯了其对“85℃”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由此美食达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公司和易买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光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易买得公司与光明公司赔偿其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一、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他人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正当使用抗辩的问题时,应当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有无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的恶意)和合理(是否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以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个人点评〗
根据《商标法》第59条,非商标性使用描述性商标的行为,不在商标专用权人的控制范围内。通过一定程度的限缩描述性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可以减少占用公共资源、通过垄断抬高市场壁垒的现象,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
“本身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是描述性使用的本质特征,在符合该条件下,还应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有无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以及是否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该描述性词汇。本案通过商标的近似程度、显著性、知名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注意义务等角度多方面进行分析,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审判的思路。
于欣玉
双相同情形存在商标正当使用的空间
——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与百威英
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抚州喜盈门
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旧瓶新酒”类案件,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1项规定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这里是否需要以“容易导致混淆”为构成要件,值得商榷。
〖标签〗
回收利用|正当使用|商标性使用|消费者混淆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民申字第118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喜盈门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百威英博公司”)
一审被告: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安海斯-布希公司的“百威”是世界著名的啤酒品牌,安海斯-布希公司许可百威英博公司使用“百威”相关商标。
百威英博公司发现,喜盈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所使用的酒瓶的下部,带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另外,在该酒瓶的背贴上,以小字记载了喜盈门公司的相关信息,并以更小字体注明“瓶体字样与本产品无关”。百威英博公司认为喜盈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并不以混淆可能性为侵权构成要件。只要被告实施了该商标使用行为,就当然构成侵权。判决喜盈门等公司构成侵权。喜盈门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于产生误认或混淆,且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对“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喜盈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喜盈门啤酒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如果仅仅是将回收的其他企业的专用瓶作为自己的啤酒容器使用,且在啤酒瓶的瓶身粘贴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瓶贴(包括包装装潢),与其他企业的瓶贴存在明显区别,使消费者通过不同的瓶贴即可区分啤酒的商标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那么,该使用方式应属于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啤酒生产企业未采取正当方式使用回收啤酒瓶,侵害他人相关权利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喜盈门公司在啤酒瓶上同时粘贴了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啤酒瓶上原有的浮雕文字与包装装潢同时使用相互作用,共同起到了商品识别功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裁判要点〗
对于“旧瓶新酒”类案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是否以混淆作为侵权要件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回收并重复利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是国家环保政策所提倡的,也是我国啤酒行业多年来的通行做法。一般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将回收的其他企业的专用瓶作为自己的啤酒容器使用,且在啤酒瓶的瓶身粘贴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瓶贴(包括包装装潢),与其他企业的瓶贴存在明显区别,使消费者通过不同的瓶贴即可区分啤酒的商标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那么,该使用方式应属于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啤酒生产企业未采取正当方式使用回收啤酒瓶,侵害他人相关权利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喜盈门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啤酒瓶下部显示“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以外,喜盈门公司还在酒瓶上同时粘贴了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包括酒瓶上的冰块浮雕和瓶贴的颜色、图案等要素组合而成的统一整体),该等事实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审法院将喜盈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个人点评〗
“百威”啤酒瓶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中收录的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具有较高的指导性作用,故有理由相信在以后类似的案件中,消费者的混淆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
具体到“旧瓶新酒”的案例中,即便啤酒厂商在其回收利用的酒瓶中使用了与原商标权人一样的标志,法院也不能直接根据《商标法》第52条认定其构成侵权,而是应该综合分析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之后再作判断。因而判断啤酒厂商侵权与否的关键仍然在于啤酒厂商对旧啤酒瓶的使用行为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在后许可合同相对
人无法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
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
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
【提示】
在后许可合同不会因在后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存在在先许可合同而导致无效,但在后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无法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标签】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效力|独占许可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帕弗洛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毕加索公司”)。
【案情概述】
毕加索公司在2003年5月21日成功注册涉案图形商标。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同意将合法使用之商标权利,转授予帕弗洛公司,并将授权期限延展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帕弗洛公司自2003年起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大大提升了涉案商标的价值与知名度。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发布公告,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许可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同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艺想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独家授权。2012年2月28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经二审法院查明,艺想公司在2015年7月24日本院召集其及帕弗洛公司谈话时表示,知道两家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使用许可关系但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并且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毕加索公司称已与帕弗洛公司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帕弗洛公司称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并且共同赔偿1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签订的两份商标许可合同无效不能成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两被告签订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毕加索公司已将与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告知艺想公司;其次,没有证据可证明在被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时原告与毕加索公司许可合同已解除;再者,艺想公司也承认知晓另两家公司许可关系,因此艺想公司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艺想公司主观有加害原告的恶意,客观上也并未与毕加索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综上,系争合同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有关纠纷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予以解决。
关于艺想公司能否依据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二审法院认为,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又因无证据证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被解除便应认定该关系仍存在,毕加索公司无法对涉案商标使用权进行处分,再加上毕加索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与艺想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的义务,艺想公司无法更具系争合同取得商标使用权。
【个人点评】
本案中,法院理清了相对复杂的商标许可关系,艺想公司明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仍和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导致独占许可期间存在了重叠。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虽然不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导致无效,但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法依据系争合同活动使用权,明确了本案在先取得的独占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在市场中,商人往往会因为自己的利益引发多重许可的情况,又因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这种矛盾也是时常可以看到。本案的判决对解决此类事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思路,对明确市场交易规则、营造诚信良好的市场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具有一定描述性且作为商品名称被广泛
使用的商标显著性较低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后谷咖啡
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
咖啡伴侣作为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国语境下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且该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因此客观上已被泛化,显著性较低。
〖标签〗
注册商标|通用名称|商标专用权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9)京73民终36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简称“雀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昆明后谷公司”)
〖案情概述〗
1989年9月10日,雀巢公司在第29类牛奶、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上取得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2012年起,昆明后谷公司作为出品商委托案外人生产袋装“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并在京东商城、1号店等网络店铺中展示并销售“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及其他咖啡产品。
雀巢公司请求判令昆明后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2019年2月1日,昆明后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雀巢公司第360860号“咖啡伴侣”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昆明后谷公司认为,“咖啡伴侣”已经成为咖啡用植脂末产品的通用名称,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在社会生活中,众多经营者、消费者已经普遍将“咖啡伴侣”作为一种咖啡调味剂的商品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因此,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无法与雀巢公司建立稳定的的联系。另外,后谷公司还提交了雀巢公司的宣传单,以证明该广告中,“咖啡伴侣”是作为商品名称被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昆明后谷公司停止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等侵犯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驳回雀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显著性较低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随之降低,故实际上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对较小,即对其禁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严格。“咖啡伴侣”存在一定程度上对产品特点的描述性。且在中国语境下的“咖啡伴侣”一词,其涵义包含了“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特点,甚至有部分在使用时所指代的就是“植脂末”商品。并且,雀巢公司本身在使用“雀巢咖啡伴侣”“低脂咖啡伴侣”等组合词语宣传产品时,均属于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此外,第三方制作的调查报告显示,随机公众对于“咖啡伴侣”词汇联想到较多的是奶类或糖类物品,仅有小部分受访者会联想到“雀巢”。因此,“咖啡伴侣”这一词汇作为商标而言,显著性较低。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均属于确定注册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因素,但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咖啡伴侣”一词从本身的字面含义理解即对商品特点具有一定的描述性。而且“咖啡伴侣”一词由于长期、大量地作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客观上已经具有泛化的趋势。并且雀巢公司自身的宣传中,也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进行使用。因此,“咖啡伴侣”商标客观上已被泛化,显著性较低。
〖个人点评〗
本案为企业间的商标专用权纠纷,被诉侵权的一方将商标显著性退化,已成为通用名称作为抗辩事由,进而引发商标与通用名称之辩。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企业除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要考虑是否符合《商标法》第11条规定之外,在注册成功后,还应注意对商标的正确使用,一定不能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和宣传,这会引起商标泛化,显著性降低,使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更加严格。
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不
应以全国范围为标准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与鄄城县鲁
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
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
〖提示〗
就原告鲁锦公司主张“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法院认为,判断其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标签〗
地域性特点|通用名称|正当使用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简称“礼之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鲁锦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鲁锦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鲁锦公司付出多年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2006年3月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一审法院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鲁锦”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且将“鲁锦”文字放大,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
另查明:鲁西南民间织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多家报刊发表“鲁锦”的专题报道,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也拍摄了多部“鲁锦”的专题片。山东省及济宁等地方史志资料对“鲁锦”也多有记载,相关工具书及出版物也对“鲁锦”多有介绍,均认为“鲁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传统纺织产品。2006年12月23日,“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6月7日,“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侵权。鄄城鲁锦公司与礼之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鲁锦”是否成为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在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受,因而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不具有普遍性,对此法院认为,“鲁锦”这一称谓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确定的新名称,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接受。“粗布”“老土布”等旧有名称的存在,不影响“鲁锦”通用名称的认定。
〖个人点评〗
本案为最高法指导案例,是一起涉及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发布,在此之前,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当以多大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以全国范围为标准。该判决通过分析,明确提出: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该判决对于后续最高院的规定有重要贡献且对类似案例具有指导意义。
周巧玉
外国品牌权利人对相关公众使用的中译
名称的认可即视为其主动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路华公司商标
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提示〗
外国品牌的中文名称被相关公众广泛使用,而权利人对此表示认可,则可视为权利人对其主动使用。
〖标签〗
商标中译名称|恶意抢注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1)高行终字第1151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华公司
〖案情概述〗
争议商标由经过艺术设计的中文“杧虎”构成,由吉利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注册。2004年4月26日,路华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认为其“陆虎”已经为广大的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在中国的汽车市场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并有广泛市场影响力的“陆虎”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吉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陆虎”商标的抢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41篇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17256号裁定,以原告的证据均非原告所为为理由,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动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陆虎’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撤销。
路华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1、撤销“杧虎”商标争议裁定;2、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5就原告路华公司针对“杧虎”商标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对于“路华公司是否使用了“陆虎”商标”这一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路华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英文“LANDROVER”越野车已经在中国被呼叫为“陆虎”。虽然这些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并未表明是由当时的权利人宝马公司所主动进行的商业宣传,但仍可以证明中文“陆虎”商标已经与英文“LANDROVER”指向了同一产品并进行了商业化的使用。从媒体对宝马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采访文章中可以看出,宝马公司明确以中文“陆虎”对其“LANDROVER”越野车进行指代,属于对“陆虎”商标的主动使用行为。英文“LANDROVER”确曾存在不同的中文译法,但这并不能否认中文“陆虎”已经作为“LANDROVER”的中文呼叫由宝马公司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
对于“该商标是否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法院认为:根据路华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的数量,以及所涉媒体的专业性,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陆虎”商标在汽车领域以及与汽车行业相关的领域已经具有较大影响。
吉利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生产企业,理应知晓中文“陆虎”与“LANDROVER”的对应关系以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将中文“陆虎”申请注册在汽车等商品上,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个人点评〗
本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商标法中的使用:主动的商业性使用。但在认定“主动”时不局限于狭义理解,而是只要权利人有认同公众对商标中译名称的使用的行为或意思,即视作主动使用,且相关公众或媒体的商业性使用也归于权利人的主动使用。本案的判决是通过放宽“主动”的范围使被动使用转换为权利人的主动使用,从而与现行法规相符合,为被动使用的商标保护提供了可行思路。
指导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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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淑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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