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政策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文号: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发布日期:
20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2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
2021
日起施行。
1997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发布日期:
2021-08-26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2021
号,以下简称
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
),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或将资料留存备查。
六、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附件
)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七、纳税人依照《契税法》以及
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八、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九、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采用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等模式,持续优化契税申报缴纳流程,共同做好契税征收与房地产管理衔接工作。
十、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
十一、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二、本公告自
2021
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附件
)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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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契税税源明细表
契税信息联系单
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3: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国税发〔1997〕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8〕8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9〕4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9〕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9〕6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9〕7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9〕8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
国税函〔200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0〕4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1〕4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1〕6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1〕8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10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6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9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10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二条
国税函〔2003〕1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安徽等六省(区、市)电信资产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12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重组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3〕1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4〕3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4〕8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税函〔2004〕8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湖北等省(区)电信资产重组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4〕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4〕10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4〕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税发〔200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税函〔2005〕8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经济适用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5〕9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5〕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6〕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6〕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烟叶税有关税收会计统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税函〔2006〕7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6〕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废止第一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税函〔2007〕6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7〕6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税函〔2008〕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6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税函〔200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10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湾发电厂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6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6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7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契税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
全文废止
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废止附件2中的《契税税源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和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1
号),以下简称
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契税纳税服务和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契税法》于
2020
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
2021
日起施行。为保证《契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
号公告。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契税纳税申报、税款核定征收、退税、先税后证、信息保密等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规定,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了政策依据与办事指引。
二、为什么契税申报的基本单位是不动产单元?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动产单元是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且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为进一步提升契税纳税申报的规范性,便于纳税人理解和办理,并与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衔接,《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申报契税的基本单位为不动产单元。
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或者增减共有人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人也应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申报契税。
)自然人
整体购买某幢住宅楼。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该幢住宅楼登记为
个不动产单元,则
个不动产单元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契税。
三、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应申报契税的,如何确定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契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征收契税。
为方便纳税人确定上述应税行为契税申报的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公告》明确,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为支持合理住房需求,某省依法规定本地区住房买卖契税适用税率为
。若纳税人
作为债权人承受某债务人抵偿债务的一套住房,
应参照住房买卖的适用税率
,以及抵债合同(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格申报契税。
四、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指什么?
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为方便纳税人确定契税申报的计税依据,《公告》按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税务机关核定契税计税价格等三类情形,作出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是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是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的,应分别确定互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不含税价格,再确定互换价格的差额。
三是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让方免征增值税的,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扣减增值税额。
)某一般纳税人
公司销售其自建的房屋,含税价为
328
万元,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2019
公司向纳税人
开具第
张增值税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
万元、不含税价格为
100
万元;
2021
公司向纳税人开具第
张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
万元、不含税价格为
200
万元。则
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
=100+200=300
(万元)。
)自然人
与自然人
互换房屋,
的房屋不含税销售价格为
145
万元,
的房屋不含税销售价格为
100
万元。则
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申报契税的计税依据
=145-100=45
(万元)。
)自然人
将一套购买满
年的住房销售给自然人
,合同确定的交易含税价为
210
万元,
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增值税额为
不含税价格为
210
万元。则
申报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210
万元。
五、《公告》实施后,纳税人申报契税所需提交资料有变化吗?
没有变化。《公告》延续税法实施前做法,明确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
号,以下简称
号公告)将继续有效。
号公告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六、纳税人如何申报享受契税减免税政策?
根据《公告》规定,契税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契税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9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9
号)等规定,实行资料留存备查的优惠办理方式。
七、修订后的《契税税源明细表》填报项目有什么变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1
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
《公告》附件
公布了修订后的《契税税源明细表》(以下简称《税源明细表》)的样式。与原表相比,《税源明细表》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
一是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在满足契税申报要求基础上,将《税源明细表》
“用途”栏次选项由原来的“居住”“商业”“工业”等
项压缩为“居住”和“非居住”
项,“权属转移方式”的选项也进行了简化。
二是将原表中
“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细分为“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和“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两个栏次。其中,“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仅供自然人购买住房申请享受居民购买家庭唯一、家庭第二套等优惠政策时填报,“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供企业和自然人申请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时填报。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税源明细表》同时填报两类优惠,
“一次填报、同时享受”。
)自然人
的房屋被该县人民政府征收,获得货币补偿
万元,之后
重新购买一套
平方米的住房,不含税成交价格为
100
万元,并符合家庭唯一住房优惠条件。如该省规定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则
申报契税时,应在“居民购房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
平米及以下契税减按
征收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在“其他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中选择授权地方出台的房屋被征收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买住房契税优惠政策的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并在“抵减金额”中填入“
800000
”元。则
申报契税的应纳税额
1000000-800000
1%=2000
(元)。
三是增加
“权属登记日期”栏次。《契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税源明细表》相应增加了“权属登记日期”栏次,供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后申报缴纳契税的纳税人填报使用。如纳税人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申报缴纳契税的,无需填报该栏次。
八、《公告》实施会影响目前房地产交易税费申报模块和相关表单的使用吗?
不会。目前,我们已经结合《契税法》实施需要,对征管信息系统中的增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土地出让转让等房地产交易税费申报模块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对使用模块需填报的有关申报表单进行了同步优化,《公告》实施后,房地产交易税费申报模块和表单仍可继续使用。
九、契税信息联系单的应用场景是什么?
为更好落实契税
“先税后证”的管理要求,方便完税后的纳税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入库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或契税信息联系单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契税法》实施后,税务机关启用统一样式的契税信息联系单,作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传递纳税人办税信息的载体之一,可以更好满足部门协作的管理要求。对于契税足额入库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的,税务机关如无法通过契税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传递信息的,可提供契税信息联系单。同时,如果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办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十、《公告》实施后,纳税人申请办理退税应提供资料有变化吗?
办税资料有所简化。纳税人依照《契税法》及
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一)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二)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四)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为进一步简化办税流程和资料,纳税人办理退税时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公告》明确,收取纳税人退税资料后,税务机关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十一、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依法予以保密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
十二、《公告》实施后,契税申报缴纳的主要方式有变化吗?
没有变化。根据《契税法》有关规定,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公告》明确,对实行
“一窗受理”的地区,纳税人可以到当地政府服务大厅或不动产登记大厅设立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事项。
具备条件的地区,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纳税人端
app
应用等方式,实现契税申报缴纳网上办理、掌上办理。
十三、税务机关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纳税资料,纳税人还需要提交吗?
《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查验的,可公告明确不再需要纳税人提交。
十四、《公告》中纳税人身份证件具体内容指什么?
《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件是指:单位纳税人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书;个人纳税人中,自然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为营业执照。
十五、《公告》什么时候起施行?
《公告》自
2021
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契税税源明细表》和契税信息联系单同日启用,《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日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29号
2021-8-27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现将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外国银行分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除上述政策外,其他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按原文件规定执行。涉及的文件及条款见附件
五、本公告自
2021年9月1日起执行。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条款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
1.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2.废止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3.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8月27日
继续执行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文件标题及条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
财税字〔2000〕1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第3项
财税〔2001〕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3〕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第3项
财税〔2003〕1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3项、第四条第3项
财税〔2003〕2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划转房屋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第一条
财税〔2005〕149号
文件标题及条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第(五)项中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契税政策、第(六)项
财税〔2008〕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财税〔2012〕8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3〕10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第三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6〕2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财税〔2017〕5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第(一)(四)(五)项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8〕135号
文件标题及条款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第三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第一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第一条第(三)项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废止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文件标题及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3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税〔2000〕1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第2项
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
财税〔2007〕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
财税〔2008〕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财税〔2012〕8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4号
失效的契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文件标题及条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财税字〔2000〕2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人大机关职工住宅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函〔200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接收中山东二路十五号楼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转制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财税〔2003〕8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财税〔2003〕12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及收购三峡发电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3〕235号
文件标题及条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免契税的批复
财税〔2004〕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信托投资公司转制为航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工行潮州分行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免契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4〕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5〕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百新翼公司产权分割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2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收购贵州大厦用于办公的房产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税〔2005〕1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14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美国驻华使馆购买馆员住宅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税函〔2005〕1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财税〔2005〕160号
文件标题及条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中房地产权属变更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6〕5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在华房产有关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09〕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
财税〔2010〕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
财税〔2010〕9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财税〔201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五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
财税〔2013〕5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发布日期:
2021-06-30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
2021
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
1998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的批复》(财税〔
200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
2004
12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
2007
16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2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
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发布日期:
2021-04-26
为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75%
,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50%
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
30%
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十一、本公告自
2021
日起至
2023
日执行。自执行之日起,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本公告规定但已缴纳契税的,可申请退税;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本省实际,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
;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产权调换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且不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
;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本决定自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05月28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
2019
发布日期:
2019-02-16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
2018
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
2018
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发布日期:
2019-04-15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根据
2021.03.15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本文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发布日期:
2019-04-15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根据
2021.03.15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本文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
2018
135
发布日期:
2018-11-29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二)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二、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五)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根据
2021.03.15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本文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5
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
2016
发布日期:
2016-02-17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
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
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
平方米以上的,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
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
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
平方米以上的,减按
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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