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香波,女,1983年6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京海检公诉刑变诉[2018]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香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香波及其辩护人杜昆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汪某1(女,殁年24岁)在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本市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汪某1因注射麻醉药物导致其不适。被告人刘香波与其朋友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汪某1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位于本市大兴区)治疗,后因汪某1病情严重,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香波不顾医务人员的病危劝告,冒充被害人汪某1的姐姐,在医院的《病危病重通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强行将被害人汪某2出医院,并用私家车将其送回被害人汪某1的暂住地,导致被害人汪某1未得到及时医治。同日22时许,由于病情严重,被害人汪某1联系王某1,王某1与被告人刘香波取得联系后,将被害人汪某1先后送往四季青医院、解放军304医院(位于本市海淀区)进行救治,后被害人汪某1于次日16时许在解放军304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系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香波于2016年11月20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香波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香波定罪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香波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汪某1并不是在其经营的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实施的吸脂手术。被害人自己身份证丢失了才用的其妹妹刘某1的身份证住院,所以当医生问其身份时,其说是被害人姐姐,且从仁和医院出院时,是被害人汪某1自己要求出院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变更起诉书中增加的“被害人汪某1在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本市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汪某1因注射麻醉药物导致其不适。”这一事实并无直接证据支持,系公诉机关的主观推测,对此不予认可,对变更起诉前的起诉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刘香波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1、被告人刘香波对被害人汪某1没有任何救助义务,仅是基于朋友关系,进行了无偿的帮助,并垫付了一万余元的医疗费用。2、被告人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不可能对被害人当时的身体状况作出判断。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离开医院,被害人自己隐瞒了自己的病情,且在仁和医院时意识清醒,具备完全的自主能力。4、本案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被害人汪某1系因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美容行为与汪某1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70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香波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一、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汪某1(女,殁年24岁)在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本市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汪某1因注射麻醉药物导致其不适。被告人刘香波与其朋友王某1等人(被告人王某1已被我院以伪证罪判决)将被害人汪某1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位于本市大兴区)治疗,后因汪某1病情严重,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香波不顾医务人员的病危劝告,冒充被害人汪某1的姐姐,在医院的《病危病重通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强行将被害人汪某2出医院,并用私家车将其送回被害人汪某1的暂住地,导致被害人汪某1未得到及时医治。同日22时许,由于病情严重,被害人汪某1联系王某1,王某1与被告人刘香波取得联系后,将被害人汪某1先后送往四季青医院、解放军304医院(位于本市海淀区)进行救治,后被害人汪某1于次日16时许在解放军304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系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香波于2016年11月20日被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香波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汪某1家属人民币七十万元整。
(一)证据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香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在2015年6月6日供称:其大概是在2015年3月份认识的汪某1,其让其美容院的院长给汪某1做过清痘和皮肤护理,别的没做过。汪某1跟其说过觉得自己腿粗,问其怎么瘦得最快,其告诉她吸脂,但是她没有告诉其要去什么地方做。2015年5月8日15时左右,汪某1给其发了微信,称自己难受,让其过去找她,她在四季青的住处附近。其当时和王某1在一起,二人就一起过去了,到了汪某1说的地点,然后开车把她送回她家了。呆了一会儿,其看她没有什么事,其和王某1就走了,后来其不放心,就让王某1回去看看她,其自己到西站坐车去石家庄了。后王某1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汪某1先去了四季青医院,后来又去了304医院,期间一直说要找其,但其在石家庄回不去,最后汪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其看见她家里有很多种药,有葡萄糖还有其叫不上名字的消炎药,其问了汪某1这些药的用途,但汪某1没有告诉其,其就没有细问。5月9日,其在医院时,王某1将被害人汪某1的手机给了其,第二天其将手机给了汪某1的家属,其没有删除过汪某1手机中的内容。
(2)在2015年6月26日供称:2015年5月5日,其和汪某1相约在木樨园见面,见面后两人就逛街吃东西,吃完东西汪某1就恶心,吐了。然后其就带她去了刘家窑附近的一个诊所,诊所说她怀孕了,她自己说没怀,然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汪某1又吐了,还是难受,然后其就带她去了东方医院,看的内科或者妇科,大夫也没有看出什么毛病,然后就她们二人就离开了。直到5月8日,汪某1再次给其发微信说她自己难受,她们才又见了面,之间没有见过面。5月8日,汪某1跟其说是做了溶脂手术才难受的,但没有说做溶脂手术的时间和地点。
(3)在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之后供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朋友王某1、蒋某在大兴康庄路其开的美容店呆着,这时,汪某1通过微信跟其联系,她说要来找其。她主要是商量一下要继续上翱鹰培训班的事。当时其已经把培训班的一、二、三阶段都上完了。汪某1刚上完一阶段。她感觉还不错,就想把剩下的二三阶段都上完。但是她又没有钱,就想从其这借点钱,大约2万元左右。其当时并没有明确答复她。另外,她也想向其咨询一些美容的事,她说想变得更漂亮,想换工作之类的。在翱鹰培训班的时候,她说要做吸脂之类的手术,想让自己瘦一些,她还说有一个朋友是干这个的,但其不清楚她朋友的情况。当晚大约18时左右,其、汪某1、王某1、蒋某一共四个人见面后去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汪某1突然说她难受并有呕吐现象。他们几个人就赶紧拉着她去了大兴仁和医院。在车上的时候,其就问她怎么回事?汪某1说她做了吸脂或者是溶脂的手术。但没有说是具体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找什么人做的。其也没有问她。之后,他们把汪某1送到了大兴的仁和医院,当时汪某1已经很虚弱。大夫给她做了检查之后说是要留院观察。他们把她安顿好之后就离开了。到了第二天上午,其和王某1又去医院看望汪某1,到了医院之后得知汪某1已经转入了ICU重症监护病房。医生说她病情比较严重,有中毒的迹象,随时有生命危险。之后,仁和医院的丈夫给了他们汪某1的血样,那他们拿着血样到丰台,去304部队医院做化验。他们当天就去做了,又过了一天,化验结果出来了,显示是中毒。他们在ICU病房见到了汪某1,当时其感觉她整个人都挺虚弱的。她跟其说不想在这呆着,并说让其先帮她垫付住院的费用,她以后会让家里人还给其。之后其又到住院部交了1万元。汪某1跟其说过至少两次,她不想在那呆着。后来其就跟医院的大夫说要把她接走,但是医院的医生跟其说,汪某1现在很虚弱,随时可能会有生命危险,不建议其把她接走。因为汪某1说他不想在那呆着,其就冒充她的亲姐姐,把她接走了。当时其也没多想,在这个过程中,医生曾经反复跟他们说,过接走她的严重后果,因为这事其和医院的大夫发生了争吵。其本来打算把汪某2到解放军的304医院,大兴仁和医院的大夫建议他们用救护车护送病人转院。但其是用私家车直接把她从重症监护室接走的,把她送回了她的暂住地。其把汪某2出来以后,她在其车上吃了些东西,她说自己状态好多了。其一看,她也比在医院的时候精神状态要好,就觉得她没什么事。之后,汪某1说要回暂住地,其就把她送到其暂住地。其把她送到了海淀区四季青附近的一个楼房出租房之后。他们把她安顿好,其跟汪某1说其晚上要去石家庄,要有什么不舒服的就给王某1打电话。之后,其给她留了电话,王某1就先把其送到西客站,其坐火车走了。到了当天晚上22时,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汪某1给他打电话了,说她又不舒服了,其就让王某1先把她送到医院去。王某1一直通过短信跟其沟通汪某1的病情,王某1就把汪某1送医院去了。到了第二天下午,王某1告诉其,汪某1在医院死亡了。其就赶紧从石家庄赶回了北京。他们把汪某1从仁和医院接走时,医院的大夫要求他们联系汪某1的家属。但是汪某1说她北京没有亲属,也不想让父母知道,所以其就谎称是汪某1的亲姐姐。因为汪某1住院的时候没有带身份证,其就用其妹妹刘某1的身份证给她办的入院手续。所以后来其就一直说其是汪某1的亲姐姐。医院有什么事都是告诉其,并让其签署一些医院的东西。其在医院签字的时候,用的是刘佳玲或者是刘佳琪、刘俙月的名字。其之所以不用其的真实名字刘香波是因为其觉得这个名字不好听。
在当庭的讯问中,被告人刘香波于2018年3月16日供述:2015年5月6日下午,他们四人在其自己的美容院附近的餐馆吃饭,当时其没有上班,所以没有穿制服,蒋某是一家三口来北京玩的,不是美容院员工,也没有穿制服。吃完饭之后,汪某1就吐了,王某1就当场开车带她去了医院。王某1就是帮忙开车,有时候来美容店玩,他跟美容店没有任何关系。汪某1没有跟其说过做的什么吸脂手术,只是跟其说了一个叫什么因的药,当时医生问她注射的什么药,汪某1告诉其,其再传递给医生。
被告人刘香波于2018年9月7日供述:其在2015年的两堂供述都是假的,因为害怕,所以和王某1商量好了这样说,汪某1当时怀孕了,王某1怕人说孩子是他的。在仁和医院,医生问汪某1打过什么针,其给一个朋友打电话,叫刘某,问她说汪某1这种情况应该是打过什么针,朋友告诉其是什么针,其就跟医生说了药品的名字,药品的名字不是汪某1告诉其的。
另,被告人刘香波在此次庭审中开始否认自己经营的美容院有割双眼皮、隆鼻之类的微整形项目,但后又改口说其有微整形项目,但是是委托给别的美容院做,有签署合作合同,但拒不提供合作方名字和合同,称与本案无关。
2.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下午,20点左右,其接到其堂侄女的电话,说汪某1在医院病重。其就给汪某1的手机打电话,一个女子叫刘俙月,接了电话说是汪某1的朋友,说汪某1现在在304医院,情况不太好。其就赶紧到304医院,20点40分左右到了医院,得知汪某1在16时30分就已经死亡。把汪某1送到医院的人也已经走了。从医院得知是汪某1可能在前几天要做抽脂手术,打了一种针,后来就觉得身体难受,医生还告诉汪某1的大腿内侧有针眼。其对汪某1的死亡原因有异议。汪某1身体一直没什么疾病,还有5月8日,一名男子将汪某1送到304医院,现在这名男子和刘俙月所说的现实情况不符。刘俙月是汪某1的朋友,女,32岁左右,好像是内蒙古人。身高1.50米,手机号是136****7120。其没有见过那名男子,那男子也是刘俙月的朋友。刘俙月告诉其说这名男子叫王某2。2015年5月8日下午的4到6点的时候,汪某1给刘俙月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刘俙月就到了汪某1的住处去看她。过了一会儿,刘俙月就走了,说自己要出差,给汪某1留了王某2的电话,说要是有情况就给他打。然后晚上12点左右,王某2将汪某1送到了四季青医院做了相关的检查。四季青医院接诊不了,将汪某1用120救护车转到了304医院。其已经和汪某1的家人商量过了,要求将汪某1的尸体解剖,查出汪某1的死亡原因。在汪某1的通讯录里找到了一个名叫黄皓的男子和汪某1联系比较多。其就给黄皓打了一个电话。他说汪某1认识了一个姐姐,想做吸脂手术,具体做了没做其不太清楚。
3.证人梁某(北京市仁和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医师)的证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接诊了一名因抽脂手术导致脏器衰竭的女性病人,该病人提供的姓名是刘某1,女,31岁,1984年3月18日出生,但对其进行询问时,该女子自称是25岁。入院时,病人心脏衰竭、肺水肿、病情很严重,所以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当时病人双大腿内外侧和双膝内侧有很多针眼。病人自述做了吸脂手术,过程中,注射了肾上腺素利多卡因和碳酸氢钠混合注射液共10支,内含肾上腺素10毫克利多卡因2克,应该是药物注射过量导致了这种病情。最开始有两女一男送这名患者来院治疗。一女子穿一身黑色衣服,年龄大概40岁左右,一女子30多岁,穿一身粉色的类似医院护士的制服,自称是病人的亲姐姐,男子大约30岁左右,自称是病人的朋友。出院时,该病人还伴有肾脏、肝脏损伤、病情依旧很严重,他们不建议她出院,出院肯定有生命危险。但是自称是病人亲姐姐的那个人强烈要求出院,称他们医院治疗贵,称要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当时他们考虑病人病情较重,建议用急救车转院。但是自称病人亲姐姐的那个人坚决不用,要用私车把病人带走,后来是否转院就不知道了。病人自己没有说在何处做了抽脂手术。自称病人亲姐姐那个人说是在大兴区一个正规医院做的,但是不说是具体哪家医院做的。病人自己没有要求出院,当时主要是自称病人姐姐的那个人做主强烈要求出院。他们不建议出院,这人还跟他们医生吵了起来。病人出院时插着尿管,没有携带任何药物。在出院前,医院向病人本人和家属告知了病情,说病情很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不建议出院,即使出院也要转院治疗,并且一定要坐急救车转院,但是他们都不听。自称是患者姐姐的那人说好给患者转院,他们才会让患者出院的。自称是病人姐姐的那个人有些反常。第一、她不配合他们医院工作;第二、她穿着类似医院护士的衣服;第三、她一直不提供自己和病人的身份证,他们始终也不确定她和病人的真实身份;第四、她隐瞒病人做吸脂手术的地点。病人出院时,是自称病人亲姐的那个人签的字,自称叫刘佳琪。
在2017年12月8日的证言证明:自称是患者的姐姐的那人向其说患者做了吸脂手术,过程中注射了肾上腺素、利多卡因和碳酸氢钠混合注射液10支内含肾上腺素10毫克利多卡因2克,但拒绝透露在哪做的。在下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如果病人想出院,必须得是患者的直系亲属签字才行。但当时自称患者的亲姐姐的人说需要给患者转院,这样的话,亲戚朋友签字也行,但是必须要签字。患者本人当时意识清醒,但她表示听她姐姐的。转院时,他们建议打120用救护车接走,并且配备呼吸机。但是当时患者的姐姐借了一个轮椅,就把患者推下楼,并且没叫120。当时送患者来医院的还有一个男的,其跟患者姐姐询问沟通病情的时候,还有转院的时候,男的一直在旁边听着。患者入院到出院意识都是清醒的,但是患者本人表示一切听他姐姐安排。肾上腺素是抢救类药物,用于提升心率收缩血压,利多卡因是用于局部麻醉或者抗心律失常,碳酸氢钠适用于纠正酸中毒。当时他们跟患者的姐姐说了费用的问题,说还要做透析,每天要花1万多元,最后患者的姐姐不同意在他们这继续接受治疗。他们转院的时候也没有找医生开药。如果患者继续治疗,康复的可能性比较大。当时他们诊断的是急性肺水肿、急性肾功能损伤、急性肝损伤这些症状,通过治疗是有可能康复的。当时送患者来医院还有一名女子,与自称患者亲姐姐的人一样,穿着类似的粉红色的衣服。
4.证人刘某2(北京市仁和医院重症监护室副主任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其上班的时候,在跟同事交接班中得知,在5月6日晚上,从内分泌科转来一名名叫刘某1的女性患者。因做了吸脂手术病情非常严重,被转到了他们重症监护室。跟其接触的是一位自称是病人姐姐的家属。在住院病案首页中亲属的名字叫做刘佳琪,该女子30多岁,身高不是太高,大概150到160厘米左右。在病人住院期间就是这名自称是病人姐姐的家属和一名男子在医院配合工作。他们医生要求他们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但是病人和自称家属的人一直没有向他们提供身份证。这名叫刘某1的患者病情非常严重,面部有呼吸机。他们医生和病人的交流较少。病人当时是急性肺水肿,病情危重,已向家属告病危通知书。查房的过程当中,其发现病人双侧大腿外侧、内侧及侧胯部内侧均有密布针刺皮损。病人自述做了吸脂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注射了利多卡因、肾上腺素和碳酸氢钠混合液等药物。当时病人病情危重,其到家属等候的地方去和家属沟通中,其说病人可能怀孕了,小孩会有危险。大人的情况也不太好。家属的表现非常反常,不是正常家属的表现。在7号,家属还是配合他们工作,到8号的上午,家属开始要求病人转到普通病房,也不愿意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在此过程中,其与自称是病人姐姐的家属做了很强烈的争论。但是家属还是要求出院。其对家属说出院的话对病人来说非常危险,如果想转院,必须要通过救护车,但是家属都没有接受其的建议。在2015年5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在自称是姐姐的要求下,病人还是出院。病人一直非常配合医生救治,自称姐姐的那个人自己做主要求出院,不相信医生。病人出院时插着尿管,没有携带任何药物。病人出院的后果随时可能危及到生命。在给自称是姐姐的家属做了大量工作后,她还是作出出院的决定。病人出院时,是病人的姐姐,自称叫刘佳琪的人签的字。
5.证人吕某(四季青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1时左右,一名叫汪某1的病人在一名男子陪伴下来到其院急诊科。当时汪某1称自己胸闷。其就首先给她做了心电图,发现心电图异常后,他们将她转入了抢救室,并进行了全面的化验检查。结果显示汪某1的肝、肾、心脏等方面的功能都出现异常。他们对她进行一些对症的治疗,但由于其病情较重,他们于9日2时建议转院。后来,那名男子叫来了120急救车,将汪某1送至了304医院。汪某1到医院时,是自行走进医院,意识清醒,插着尿管。她只是说,胸闷,其问他尿管是在哪里做的,之前有什么病接受了何种治疗,她都不太配合,没和其说清楚。后来,汪某1说自己5天左右之前准备做吸脂手术,但是还没正式做。只是刚打了一针什么东西后便觉得难受,随后就到了协和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住了大概五天院,出院后还是感到不适,才来到他们医院。她说是在一家小医院做了吸脂手术。但是没说具体在哪。那名陪汪某1的男子自称是她的普通朋友。汪某1自称没带手机,北京也没亲属,可以联系她一个姐姐。后来,那名男子称有汪某1姐姐的电话,但是在转院前,他们始终没见到过汪某1的姐姐。汪某1一直没有对自己的病情说实话。还有就是那名男子称汪某1姐姐说汪某1怀孕了,他们做了检查,发现汪某1确实怀孕。
6.证人袁某(304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120急救车送来一名从四季青医院转院过来的患者,是一名男子跟着过来的。当时患者有一张临时的身份证,名字叫汪某1,24岁左右,汪某1到医院的时候不配合医生的询问,他们急诊科组织多科室对她的病情进行会诊。汪某1对他们的医生说,其有权保持沉默,不配合医生工作。汪某1对自己的病情,对医生有很多的隐瞒,还对其说,在307医院治疗过,但经过核实,307医院没有收治过她。汪某1到医院的时候,病情就已经很严重了,心、肝、肾等多器官都出现衰竭,但是头脑还是比较清楚,对医生说要做吸脂手术,刚做了麻醉,自己就非常的不舒服,感到呼吸困难,吸脂手术就没有进行下去。汪某1没有说自己在什么地点做了吸脂手术。他们一直在联系汪某1的家人。但汪某1不告诉他们家属的联系方式,就和他们说有一个姐姐,等他姐姐来了就行了。送汪某1过来的那名男子,个子不高,30岁左右,说是汪某1姐姐的男朋友。汪某1是9日下午16时21分左右死亡的。她来的时候,因为病情非常严重,他们一直在询问她在哪接受过治疗,但是汪某1一直不说,说等她的姐姐过来。等到汪某1死亡时,她的姐姐也没有过来。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汪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大概2014年底,就认识了汪某1,当时他们俩同在一家名为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上班,后来就认识了,并于2015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最后一次见到汪某1大概是2015年5月6日或7日,具体是哪天记不清了。最后一次跟汪某1见面时,她跟其说过一两天,她大姐要给她做腿部吸脂手术。第二天,其跟汪某1通过微信联系了一次,当时她跟其说她要去他大姐那。之后几天,其就联系不上汪某1,直到2015年5月9日晚20时许,其给汪某1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跟其说汪某1这忙着,就挂了电话。其听汪某1说,大姐是她在二个多月前,通过一个交流成功经验的培训课程上认识的。听汪某1说,这个大姐是搞美容行业的,是个老板,开了很多家店,汪某1还经常去她店里帮忙。汪某1给其看过她手机里的她们一起培训时的照片。汪某1以前就跟其提到过几次,当时其特别留意过她那个大姐,印象还挺深的。其能够辨认出汪某1的这个大姐。汪某1说因为她的大姐说她腿比较胖,而且马上到夏天就该穿露腿的衣服了,给她做过吸脂手术后身材就会变得很好。做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其不清楚,但是肯定是汪某1大姐的店,因为其听汪某1说过,她去他大姐的店里帮忙时,看到过大姐给别人做吸脂手术。这次她又说大姐要给她腿部吸脂手术,肯定是指她大姐家店里。汪某1还做过面部去痘印,还有眼睛和眉毛相关的美容项目。汪某1说,都是在她大姐那做的,还是免费给她做的。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汪某1是高中同学,现在是朋友关系。最后一次见到汪某1是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2015年5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是在QQ上和她聊天来着。这时,其感觉汪某1一切都很正常。其就知道她做过去痘印,还有和眉毛相关的美容,别的不太清楚。听汪某1说是在她的一个朋友那里做的。听汪某1说过,她这个朋友是个女的,是汪某1于大约两个月前上的一个课程中认识的汪某1说,那女的开了很多家美容院,并且对她很好,送过他一些东西,还要让她免费去自己的美容院做美容。其没有见过汪某1提到的这名女子。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汪某1是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她们经朋友介绍一起打过几次羽毛球,后来就认识了。2015年4月底左右,她来过一次,是与她最后一次见面。当天,汪某1就给其发微信,说要跟其借2000元钱,其没有借给她。并且她们谈话过程中产生的不愉快,其后来就一直没和汪某1在联系过。汪某1跟其提过做美整形美容手术的事情。其知道她已经针对面部眼睛和眉毛做过相应的美容项目,她还说,想要做鼻子和下巴,还有腹部和腿部的吸脂。汪某1是在她一个姐姐那里做的美容项目,汪某1管她叫姐姐,但实际上是她在一个培训课程上认识的,算是朋友关系。其听汪某1说,女的姓刘,开了很多家美容院,经常叫汪某1过去帮忙,还给她做了一些美容项目。其没见过这名刘姓女子本人,但是汪某1给其看过很多张她们一起拍的照片,并且特意给其介绍过这个姓刘的女子,所以其对这个人比较有印象。其在看她的照片时其就能看出来。汪某1经常跟其说,想改变自己的形象,说这样会有利于她的发展,而且刚好这个姓刘的女子可以帮助她做这些,而且还是不收汪某1费用的情况下做的。其感觉汪某1在做完面部眼睛和眉毛相关的美容项目后,有点上瘾,后来就跟其说,还要在刘姓的女子那里做鼻子和下巴的整形,还说过要做腹部和腿部吸脂。其也不清楚这姓刘的女子为什么要免费给汪某1做美容整形,其还和汪某1说过,没有天上白掉下来的馅饼。这女的不收费就给她做美容,太不正常。汪某1和其聊天时也说过这方面的顾虑,但是她还是想做。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在2015年5月6日下午18时至19时左右,其和其大姐从大兴的某美容院一起开车出来,到地铁大兴线高米店南站接了其大姐的一个女性朋友。然后过了10分钟左右,又在地铁大兴线枣园站接上了汪某1。当时看见汪某1的时候,她的身体就比较虚弱,可以自己走路,但是走的不是特别稳。来后,他们四个人就到附近的老家肉饼去吃饭,其是跟着进去的,因为当时减肥,其就没吃,进去后,是她们三个女的一起吃的饭,其在店门口外玩手机。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她们三个人吃完出来的。其大姐说把汪某1送医院去,其就开着车,把汪某1送到大兴的一个中医院,应该是晚上21时许左右。到了中医院后,中医院的医生说这病中医院看不了,要求转院,其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就把汪某1送到了离中医院不远的大兴区仁和医院。到了仁和医院之后,汪某1就开始出现呕吐。然后仁和医院就把汪某1留院观察了。汪某1在大兴区仁和医院住了5月7日的一整天,5月8日的中午左右就出院了。出院之后,其开着车,还有其大姐,把汪某1送到了海淀区四季青汪某1的住处。汪某1是因为做了吸脂手术所以出现身体不适。其是在治疗过程中听医生问汪某1,汪某1自己说的。2015年5月6日,汪某1之所以去找其大姐,是因为汪某1病了,没钱看病找大姐借钱。在大兴线高米店南站接的女子大约30岁左右,身高1.60米长头发说,普通话,是其大姐的普通朋友。其平时称呼其大姐叫刘佳奇,本名叫刘香波。当时是其大姐还有其大姐的朋友一起送汪某1去了仁和医院。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害人汪某1的叔叔汪某3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汪某1的手机,公安机关将该手机扣押在案。
12.手机勘验检查报告。(1)被害人汪某1手机恢复数据。在被害人汪某1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以下内容:2015年5月5日18时39分38秒,在雄鹰队9×××085@chatroom4的群里,ai×××55爱国发送语音:“每天这么闲着,都去找佳琪姐啊。”5月5日18时40分,qq×××蚁后向ai×××55爱国发送语音:“国哥,你的手机怎么断了啊,你在群里说什么啊。”2015年5月5日18时43分29秒,qq×××蚁后向ai×××55爱国发出一个自拍照,显示被害人汪某1在室内,戴一太阳镜。2015年5月5日,19时16分39秒,qq×××蚁后向ai×××55爱国发送语音:“行,那你过来吧,其刚才还跟佳琪姐说了呢,那个你过来然后他们吃老北京炸酱面。”2015年5月6日16时16分04秒,xh×××can黄某2给qq×××蚁后发送文字:“你还在学习美容哪”。16时17分24秒,qq×××蚁后回复:“嗯,学会给你做。”16时25分40秒,qq×××蚁后给xh×××can黄某2发送一张自拍照,显示被害人汪某4一浅蓝色帽子,身后背景为白色。16时57分38秒,xh×××can黄某2发送文字:“你不就是嘛”,18时54分18秒,发送文字:“大头干嘛哪”,汪某1一直没有回复。2015年5月6日22时43分55秒,23时10分30秒,5月7日9时46分8秒,wxid_×××lq911王玉龙(电局总经理)给qq×××蚁后分别三次发送文字:“干嘛呢”,被害人汪某5未回复。在QQ聊天记录中有以下内容:2015年5月8日22时14分5秒,×××蚁后向75×××830红某发送语音:“在吗?你给我打个电话,那个什么我手机打不出去,你告诉他(她)我咳得不行。”22时28分39秒:“在帮我打个电话,让他(她)快点。”2015年2月3日,11时5分41秒至10分59秒,×××蚁后向19×××889老佛爷发送文字:“我种眉毛了……我朋友给弄的没要钱……还帮我抽了点脂,明年来请她吃饭噻……”19×××889老佛爷回复:“还请吃饭?你先琢磨琢磨怎么还你这一屁股债吧。”×××蚁后回复:“你的3000。”
另,从被害人汪某1手机的通讯录查询可知,“黄某2”的电话号码为186****6563,与证人黄某1在侦查阶段证人证言中所留的个人电话号码一致;“余某2”的电话号码为159****0191,与证人于某在侦查阶段证人证言中所留的个人电话号码一致;“美玲”的电话号码为139****2686,与证人李某在侦查阶段证人证言中所留的个人电话号码一致。
(2)被告人刘香波手机恢复数据。2016年8月10日18时46分07秒,微信号×××A^_^琳琳向微信号×××棒棒糖发送文字:“姐,你那割眼袋多少钱一个朋友问,天热割了会感染吗”。微信号×××棒棒糖于同日18时49分21秒回“眼袋有两种价位,有5000!有15000的”、“不会感染”。18时52分39秒继续回复:“眼袋如果经济允许,我建议最好做无痕,做完以后瘢痕一点都没有。”2016年11月10日9时17分29秒,微信号×××国际形体设计~打造S曲线发送文字:“说的我还挺害怕、珍珍也说、这样肿是发炎、不取会影响!取的时候也要注意!取不好会影响视力、甚至会导致失明!取这个真那么危险吗。”微信号×××棒棒糖于同日9时18分12秒回:“哎呀!她们是危言耸听”微信号×××国际形体设计~打造S曲线于9时19分54秒发:“可是我好怕怕!之前有个人看见我鼻子也说、取的时候一定要找好医院!本来鼻子已经这样!心里就害怕、他们一说我更害怕、反而紧张了。”“我一会儿去买消炎药!”微信号×××棒棒糖于9时28分11秒回:“你考虑!去医院也可以”微信号×××国际形体设计~打造S曲线于9时29分05秒发送:“考虑啥!如果取这个是安全的、我肯定让你取呀!只是他们说的我担心!因为不知道还有这些后顾之忧!”微信号×××棒棒糖于9时30分23秒回:“她们说的是万分之一的风险”、“让我说!就是取这个很安全!”微信号×××国际形体设计~打造S曲线于9时32分07秒发送:“那也就是说取这个对你来说就是小儿科!很简单!可以这样理解吗、给我一颗定心丸、[流泪]”微信号×××棒棒糖9时32分30秒回:“小儿科!毛毛雨”、“就是取完会肿几天,因人而异”。2016年11月10日17时26分59秒微信号×××棒棒糖向微信号×××国际形体设计~打造S曲线发送文字:“猜猜我的客户出了多少?超声刀一个项目”、“不到12万”。微信号×××国际形体设计~打造S曲线于17时28分09秒回复:“厉害!几次啊”。微信号×××棒棒糖17时28分14秒回复:“两次”、“不到六万一次”。微信号×××国际形体设计~打造S曲线于17时28分37秒发送:“你店里客户和我店里客户价钱一样啊。”微信号×××棒棒糖于17时29分11秒回复:“我店里做超声刀39800”、“他这个里面有几只玻尿酸”。
13.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汪某3于2015年5月10日10时30分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
1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1经过辨认指出,照片中11号(本案被告人刘香波)即汪某1跟其提到的在某培训班认识的要为汪某1做腿部吸脂手术的那名女子。证人李某经过辩论,指出照片中的12号(即本案被告人刘香波)系汪某1提到过的为她做过美容,并要为她做吸脂手术了那名姓刘的女子。证人梁某经过辩论,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即被害人汪某1)系2015年5月6日接诊的那名自称做吸脂手术,注射药物过量的女性。指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刘香波)就是陪同病人来医院看病并自称是病人亲姐姐的那名可疑女子。证人刘某2经过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刘香波)就是陪同病人来医院,自称是病人亲姐姐的女子,6号照片上的女子(即被害人汪某1)就是自称做吸脂手术注射药物过量的女性病人。
15.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香波于2015年4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设立某美容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15年5月4日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香波,公司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8-14号一层,经营范围为美容。
16.证人张某(某健康管理中心刘家窑店美容师)的证言,证明某健康管理中心有两家店,刘家窑店和大兴店,2016年八九月份,大兴店关了。其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刘家窑店工作,该店只做美容美体,不做吸脂。其不认识汪某1。大兴店在枣园地铁站附近。
17.证人刘某1(被告人刘香波的妹妹)的证言,证明蒙丽莎健康管理中心有两家店,刘家窑店和大兴店,大兴店在某小区的一栋楼的底商,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另一个在丰台区刘家窑顺四条26号,大兴那家店是2016年8月份撤了。其姐姐刘香波是这两家店的法人。丰台这家店的日常经营是其负责,这家店在营业执照上写的是佳仁琪美容中心。其认识汪某1,是其姐姐的一个朋友,见过两次。2015年春季,在丰台这家店见过她,她来帮忙发宣传卡片。其不知道刘香波是否学过吸脂溶脂等手术,也不知道刘香波是否给汪某1做过美容美体项目。
18.证人冯某(某健康管理中心刘家窑店美容师)的证言,证明某健康管理中心有两家店,刘家窑店和大兴店,大兴店在高米店北地铁站附近的一个小区里,2016年八九月份关门了,其不认识汪某1,也没见过店内做吸脂手术。
1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认为:案情资料提示,汪某1生前在某美容美体中心行吸脂手术。因吸脂手术后到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急性药物中毒(肾上腺素、盐酸利多卡因、碳酸氢钠)。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七医院毒检室对送检血液、尿液进行检测,检测到利多卡因。后死者出现急性肺水肿、急性肾功能损伤、急性肝损伤,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此,该美容美体中心的行为与汪某1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汪某1因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病历材料。其中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患者姓名为刘某1,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6日22时,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16时,入院科别为内分泌科病房,转科科别为重症医学科病房,出院科别为重症医学科病房,实际住院为2天。门诊诊断为药物中毒。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史申述者为患者家属,现病史为,患者今晚7时半左右于外院肌注射肾上腺素10mg及盐酸利多卡因2g,碳酸氢钠10支,2小时前出现恶心、呕吐,呕吐数次非咖啡色胃内容物,伴心悸、乏力,伴气促,无发热,无肢体抽搐,无二便失禁,家属遂呼本院急诊。初步诊断为药物中毒,确定诊断为急性肺水肿、肺部感染,补充诊断为急性肾功能损伤,急性肝损害?妊娠?中毒性心肌炎?出院记录记载: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出现多器官功能不全,预后较差,家属表示知情,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反复向家属交代患者目前一般状况较差,途中风险极大,家属表示知情,仍坚持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在知情同意书签字。同时患者家属拒绝使用急救车转运,劝阻无效,16时30分,患者在家属陪同下由轮椅推出病房。仁和医院于2015年5月6日23时,向姓名为刘某1的患者家属下达了第一份病危病重通知书。2015年5月7日,自称与患者刘某1系姐妹关系的“刘佳玲”在机械通气同意书上签字,也在患者刘某1的第二份病危病重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5月8日,自称与患者刘某1系姐妹关系的“刘佳玲”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
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0七医院毒检室检测报告,证明该医院于2015年5月7日,对姓名为刘某1的血液、尿液进行检验,从中检测到利多卡因。
四季青医院急诊记录记载:名叫汪某1的患者于2015年5月9日1时入院,初步诊断为胸闷,原因待查,急性左心衰,低钠血症,2时40分经120转往上级医院治疗。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材料记载:该院于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10分接诊一名叫汪某1的病人(女,24岁),主诉尿少,浮肿4天,喘憋、呼吸困难1天。于4天前在外院拟行“吸脂手术”,麻醉时出现不适,停止手术,后在307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入科诊断1、呼吸衰竭。2、心功能衰竭。3、肝功能衰竭。4、肾功能衰竭。……处置:……4、因患者目前病情极度危重,但因患者病因不详、病史不详,导致目前各脏器功能衰竭病因不明,患者病情发展随时有可能呼吸、心跳停止,甚至死亡。……尽全力抢救。……2015年5月9日4时许,……四季青医院来电话告知以前生化结果……建议患者家属送血标本至307医院进行毒检……2015年5月9日9时许,赵晓东主任查房记录:患者既往就医过程模糊,初步联系相关医院科室,未查到相关信息,考虑有可能所述不实。赵晓东主任晨起看过病人后明确脓毒症,休克?多器官衰竭。①完善307毒检,留尿(血样已送)……2015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患者今晨11时后出现喘憋加重,无创呼吸机不耐受,已送307毒检(尿),家属仍未取得联系。……患者本人拒绝承认完成吸脂手术,仅接受局麻后来做治疗,也没详细外院就诊资料,继续密观,对症治疗。2015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患者躁动后……意识不清,同时307毒检回报,血、尿中检出利多卡因、咖啡因……已联系肾内科行床边血透。仍未与其家属取得联系。2015年5月9日下午16时30分许,患者自15时出现恶性心律失常,对症治疗密观;呼吸衰竭逐渐加重,……抢救1小时后仍未有任何生命迹象,已向陪诊家属交待后停止抢救。
2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汪某1于2015年5月9日在急诊室死亡。
2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香波于2016年11月20日,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招待所6505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关于事实的争议点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梁某、刘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有些细节(如被告人刘香波等人当时是否穿粉红色类似护士的制服以及被告人刘香波是否强行要求出院)与事实不符。针对证人黄某1、于某、李某的证言也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并非直接目击证人,可信度低。对于被告人刘香波手机恢复数据,认为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性,被害人汪某1手机的恢复数据也并不能直接证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
本案事实认定中存在两个争议点,一、被害人汪某1是否在被告人刘香波经营的美容店即某美容有限公司内进行的抽脂手术。二、被告人刘香波等人为何要将被害人汪某2出仁和医院,以及被害人汪某1是否同意出院。针对被告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事实的辩解,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及对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1、被害人汪某1是在被告人刘香波的美容店做的吸脂手术。
理由如下:
(1)证人黄某1、李某、于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刘香波要给被害人汪某1做吸脂手术,且被害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能证明5月5、6日被害人汪某5在被告人刘香波处。
被害人汪某1的朋友证人黄某1、李某、于某都证实,听被害人说过认识一个姐姐,要给她免费做美容瘦身手术,且黄某1、李某都辨认出了这个所谓的姐姐就是被告人刘香波。尤其是证人黄某1的证言中明确提到:“她跟其说,过一两天他大姐要给她做腿部吸脂手术。第二天,其跟汪某1微信联系了一次,当时她说要去她大姐那,之后几天就联系不到汪某1了。2015年5月9日20时许,其给汪某1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汪某1忙着呢,就挂了。”被害人的手机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5月5日18时39分38秒,在雄鹰队9×××085@chatroom4的群里,ai×××55爱国发送语音:“每天这么闲着,都去找佳琪姐啊。”5月5日18时40分,被害人汪某1向ai×××55爱国发送语音:“国哥,你的手机怎么断了啊,你在群里说什么啊。”2015年5月5日,19时16分39秒,被害人汪某1向ai×××55爱国发送语音:“行,那你过来吧,其刚才还跟佳琪姐说了呢,那个你过来然后他们吃老北京炸酱面。”2015年5月6日16时16分04秒,xh×××can黄某2(即证人黄某1)给被害人汪某1发送文字:“你还在学习美容哪”。16时17分24秒,被害人汪某1回复:“嗯,学会给你做。”16时25分40秒,给xh×××can黄某2发送一张自拍照,显示被害人汪某4一浅蓝色帽子,身后背景为白色,疑是在室内。16时57分38秒,xh×××can黄某2发送文字:“你不就是嘛”,18时54分18秒,发送文字:“大头干嘛哪”,汪某1一直没有回复。
上述三人证言的内容在细节上相互吻合,且通过手机聊天记录能够得以辅证,足以证实2015年5月5、6日,被害人汪某1在被告人刘香波处,并极有可能在2015年5月6日18时54分以后已被注射腿部吸脂手术的药品,其已经无法用手机聊天。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2)综合证人梁某、刘某2、吕某、袁某等人证言及就诊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刘香波知道药物的具体名称和剂量,系在被害人汪某1发生药物中毒之后,直接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刻意隐瞒实施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
仁和医院医生梁某证实以下重要细节:送被害人来的有两女一男(即被告人刘香波、证人王某1和另外一名拒不配合作证的证人蒋某),其中被告人刘香波穿着类似护士制服的粉红色衣服(对于该细节,证人梁某的两次证言均一致);被告人刘香波向其表述的被害人汪某1曾经注射过肾上腺素、利多卡因和碳酸氢钠混合注射液10支,内含肾上腺素10mg,利多卡因2g;病人自己没有说是哪儿做的吸脂手术,被告人刘香波说是在大兴一个正规医院做的,但是不说是哪个医院;医生要他们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香波一直不提供被害人及其自己的身份证(另外一名医生证人刘某2也证实该点)。证人梁某、刘某2均辨认出了被告人刘香波就是陪同病人去仁和医院就诊,并自称是病人姐姐的女子。
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患者姓名为刘某1,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6日22时,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史申述者为患者家属,现病史为,患者今晚7时半左右于外院肌注射肾上腺素10mg及盐酸利多卡因2g,碳酸氢钠10支,2小时前出现恶心、呕吐,……家属遂呼本院急诊。”该证据证明患者家属即被告人刘香波向医生陈述的被害人汪某1的病史及所注射药物名称剂量,且住院记录明确载明:“患者今晚7时半左右于外院肌注射……家属遂呼本院急诊。”即是说,被告人刘香波当时向医生陈述,被害人汪某1在2015年5月6日晚7时半左右注射的涉案药物,随后发生不适症状,即送急症。该病史申述为就诊时向医生作出,内容并不涉及实施吸脂手术的地点问题,被告人刘香波当时没有必要对注射药物的时间进行虚假申述,且该材料所记载的注射药物时间与被害人手机中“黄某2”于18时54分18秒,向被害人汪某1发送文字:“大头干嘛哪”,汪某1随后就没有回复的时间点大致相符。
而且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在仁和医院就诊时,被告人刘香波未告知医生汪某1做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但声称是大兴区一家正规医院做的。如果当时被告人刘香波知道吸脂手术的地点又不想隐瞒,则其出于及时救治汪某1的目的,理应告知医生做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以便于医生获取更为详细的患者医疗信息,采取有效的对症治疗,同时也有利于追究该美容机构的相关责任;如果被告人刘香波确实不知道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则其却又刻意强调是大兴一家“正规医院”做的,逻辑明显矛盾。且被告人刘香波对药物名称及剂量的描述极为精确,若非直接接触、使用过该类药物的人员或者专业人士,通常无法作出此等精准描述。
另外,四季青医院医生吕某证明:后来汪某1说自己五天左右之前准备做吸脂手术,但是还没正式做,只是刚打了一针什么东西便觉得难受,随后到了协和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住了大概五天院,出院后才到了他们医院。304医院医生袁某证明:汪某1对医生说要做吸脂手术,刚做了麻醉,自己就非常的不舒服,感到呼吸困难,吸脂手术就没有进行下去。被害人汪某1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虽然不配合医生询问,其所陈述的治疗经过虽然不实(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但是关于“要做吸脂手术,刚打了一个麻醉针,就难受,随后就接受治疗。”这一点却一致。说明被害人虽然不愿意透露做吸脂手术的地点及在仁和医院治疗的信息,但是出于求生的本能,对于自己致病的具体原因和吸脂手术时间并未隐瞒。该二人均是直接询问了被害人汪某1的医生,其证言中关于这个事实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可见,上述证人证言及病历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足以证明:被告人刘香波等人系在2015年5月6日7时左右,被害人汪某1发生药物中毒之后,直接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被告人刘香波身着类似护士的制服,告诉医生药物的准确名称剂量,且不提供证实身份信息,不告知汪某1做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
(3)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某美容有限公司就在仁和医院附近。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香波于2015年4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设立某美容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15年5月4日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香波,公司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经营范围为美容。该美容院距离仁和医院仅有三四公里。
医生梁某证实,肾上腺素是抢救类药物,用于提升心率收缩血压,利多卡因是用于局部麻醉或者抗心律失常,碳酸氢钠适用于纠正酸中毒。仁和医院就诊材料显示,确定诊断为急性肺水肿、肺部感染,补充诊断为急性肾功能损伤,急性肝损害,妊娠,中毒性心肌炎,2015年5月6日23时,就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可知被害人汪某1在被注射麻醉类药物,且存在急性药物中毒的情况下,自行搭乘地铁行走的可能性很低,在经过简单观察或自我救治无效后,于就近医院寻求治疗是符合常理的。
(4)被告人刘香波的供述中,关于5月6日将汪某1送医院前的事实和关于其如何得知汪某1所注射药物的名称及剂量一事,供述极不稳定,一直意图隐瞒事实真相。证人王某1的证言中也存在同样情形。
4.1被告人刘香波在2015年6月6日的供述中称2015年5月8日15时左右,汪某1给其发了微信,称自己难受,让其过去四季青的住处附近找她。其看见她家里有很多种药,有葡萄糖还有其叫不上名字的消炎药,其问了汪某1这些药的用途,但汪某1没有告诉其。其和王某1在她家呆了一会儿,其看她没有什么事就走了。在此堂供述中,被告人刘香波刻意回避了5月8日以前的所有事实,并称汪某1家里有药,汪某1还没有告诉其药的用途。
4.2被告人刘香波在2015年6月26日却又供称:2015年5月5日,其和汪某1相约在木樨园见面,见面后两人就逛街吃东西,吃完东西汪某1就恶心,吐了。然后其就带她去了刘家窑附近的一个诊所,又去了东方医院,然后就她们二人就离开了。直到5月8日,汪某1再次给其发微信说她自己难受,她们才又见了面,之间没有见过面。此堂供述中,被告人刘香波虽承认其与被害人汪某1在5月5日见面,但仍旧否认其于5月6日跟被害人见过面,及随后送汪某1在仁和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4.3被告人刘香波在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之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中,虽然承认将被害人汪某1送仁和医院的当天,即2015年5月6日18时左右,二人约好了见面,但仍旧辩称其和汪某1见面后一块吃饭,吃饭过程中,汪某1才发病。且当天她自己也没有上班,穿的是便服,蒋某不是美容院员工,也没有穿制服。但上文所列证据中的住院记录明确载明:“患者今晚7时半左右于外院肌注射……家属遂呼本院急诊。”即是说,被告人刘香波当时向医生陈述,被害人汪某1在2015年5月6日晚7时半左右注射的涉案药物,随后发生不适症状,即送急症。该材料所记载的注射药物时间与被害人手机中“黄某2”于18时54分18秒,向被害人汪某1发送文字:“大头干嘛哪”,汪某1随后就没有回复的时间点大致相符。但从时间点上而言,与被告人所辩称的18时以后,其和被害人汪某1等人去吃饭,吃饭时发生症状明显冲突。另外,被告人刘香波辩称当天她穿的是便服而不是制服,这一细节也与证人梁某的证言冲突。
4.4关于药品名称剂量一事,被告人刘香波在2018年3月16日的当庭供述中称汪某1没有跟其说过做的什么吸脂手术,只是跟其说了一个叫什么因的药,当时医生问她注射的什么药,汪某1告诉其,其再传递给医生。从常理而言,药物名称和剂量超过了被害人汪某1这一普通民众的认知能力范围。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刘香波于2018年9月7日却又主动当庭供称:在仁和医院,医生问汪某1打过什么针,其给一个朋友打电话,叫刘某,问她说汪某1这种情况应该是打过什么针,朋友告诉其是什么针,其就跟医生说了药品的名字,药品的名字不是汪某1告诉其的。上述两堂供述均是审判长在对其进行了充分释明之后,被告人刘香波自愿作出,但其在9月7日的供述中,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理由,更改2018年3月16日的供述内容。足以认为被告人于3月16日开庭后,意识到自己关于药品名称剂量一事的虚假供述的可信度较低,9月7日又意图对其进行掩饰。
4.5证人王某1在2015年6月6日的证言与被告人刘香波的证言一样,都刻意回避了5月8日以前的所有事实。其在2015年6月26日的证言中,虽然承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香波等人跟被害人汪某1见面一事,但仍旧称:“在2015年5月6日下午18时至19时左右,其和其大姐刘香波从大兴的某美容院一起开车出来,到地铁大兴线高米店南站接了其大姐的一个女性朋友,然后过了10分钟左右,又在地铁大兴线枣园站接上了汪某1。当时看见汪某1的时候,她的身体就比较虚弱,可以自己走路,但是走的不是特别稳。汪某1之所以去找其大姐,是因为病了,没钱看病找其大姐刘香波借钱。然后她们去了美容院附近的老家肉饼吃饭。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她们三个人吃完出来的。其大姐说把汪某1送医院。到了仁和医院后,汪某1开始出现呕吐。”该证言在被害人汪某1与被告人刘香波等人见面的时间点、见面理由、见面后所做行为等关键事实环节,与上文所查明的事实不符。
如果本案真系被告人刘香波及王某1所述那样,其仅仅是出于朋友间的好意帮助救治被害人汪某1,才将其送往医院,则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其没有任何必要对5月6日和汪某1如何见面,如何将其送往医院等关键事实进行隐瞒,更没有必要对如何得知涉案药物的具体名称及剂量,以及是否穿着护士制服等无关紧要的细节进行虚假陈述。任何具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都能知晓,这些事实并不影响认定其出于好意去帮助救治汪某1。然而,被告人刘香波却一再对这些关键事实进行隐瞒或者虚假供述。
故被告人刘香波的上述供述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中的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5)小结
综上,证人黄某1、李某、于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刘香波要给被害人汪某1做吸脂手术,且被害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能证明5月5、6日被害人汪某5在被告人刘香波处;证人梁某、刘某2等人证言及就诊材料又能够证明被告人刘香波等人系在5月6日被害人汪某1发生药物中毒之后,直接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且被告人刘香波当时穿着类似护士的粉红色制服,并告知医生涉案药物的名称及剂量;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某美容有限公司系美容院,就在仁和医院附近。被告人刘香波的相关辩解明显违反常理。
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认定是被告人刘香波亲手实施了注射药物行为,但被害人汪某1的朋友均证实是被告人要给她免费做吸脂手术,且被告人刘香波系涉案美容店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涉案行为起着支配作用,故可以认定: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汪某1在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本市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汪某1因注射麻醉药物导致其不适,被告人刘香波与其朋友王某1等人将被害人汪某1送往附近的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
2、被告人刘香波等人将被害人汪某2出仁和医院时是否违背被害人汪某1意志,以及为何要将被害人汪某2出仁和医院。
(1)在对该争议点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以下三个前提事实:
1.1在仁和医院,被告人刘香波拒不提供其及汪某1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害人汪某1配合医院治疗,但表示自己没钱,听刘香波的。被告人刘香波不顾医生劝阻,且在被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带被害人汪某1出院。
仁和医院医生梁某的证言中有以下内容:被害人在院时配合治疗,出院时神智清晰,精神状态偏差,自称身上没钱,一切听她姐姐的。病人自己没有要求出院,他们也不建议她出院,当时主要是自称病人姐姐的那个人做主,强烈要求出院,称他们医院治疗贵,要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当时他们考虑病人病情较重,建议用急救车转院。但是自称病人亲姐姐的那个人坚决不用,要用私车把病人带走。她还一直不提供自己和病人的身份证。仁和医院医生刘某2(重症监护室)的证言中有以下内容:患者病情非常严重,面部有呼吸机,医生和病人的交流较少。跟其接触的是一位自称是患者姐姐的家属,但一直没有向医院提供身份证。在7号,家属还是配合他们工作,到8号的上午,家属开始要求病人转到普通病房,也不愿意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在此过程中,其与自称是病人姐姐的家属做了很强烈的争论,但是家属还是要求出院。其对家属说出院的话对病人来说非常危险,如果想转院,必须要通过救护车,但是家属都没有接受其的建议。病人一直非常配合医生救治,自称姐姐的那个人自己做主要求出院,不相信医生。
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出现多器官功能不全,预后较差,家属表示知情,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反复向家属交代患者目前一般状况较差,途中风险极大,家属表示知情,仍坚持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于知情同意书签字。同时患者家属拒绝使用急救车转运,劝阻无效,16时30分,患者在家属陪同下由轮椅推出病房。
梁某及刘某2的证言及病历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汪某1在仁和医院时配合治疗,表示身上没钱,一切听她姐姐的。被告人刘香波向医生陈述的除了吸脂手术地点以外的其他重要致病信息,也由被告人刘香波支付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人刘香波在明知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医生不建议出院的情况下,但觉得医疗费用贵,仍旧强行将被害人接出医院并送她回住处,而非及时转院治疗。被害人汪某1对于出院一事没有提出反对,其也没有主动向仁和医院医生陈述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
1.2被接出仁和医院后,被告人刘香波并未将被害人汪某1送去上级医院治疗,而是将其送回暂住地,并委托王某1处理此事。被害人汪某1自己并未有放弃治疗的意思,而是积极寻求救治。
据以认定的证据摘录如下:在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中有以下内容:2015年5月8日22时14分5秒,×××蚁后向75×××830红某发送语音:“在吗?你给我打个电话,那个什么我手机打不出去,你告诉他(她)我咳得不行。”22时28分39秒:“再帮我打个电话,让他(她)快点。”被告人刘香波也供述过:“其把汪某1送到四季青附近的出租房后,他们把她安顿好,说晚上要去石家庄,有什么不舒服的就给王某1打电话……到了当天晚上22时,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汪某1给他打电话了,说她又不舒服了,其就让王某1先把她送医院去。”证人吕某和袁某也均证实是一名男子陪同被害人汪某1分别到四季青医院和304医院接受治疗的。
1.3被害人汪某1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均不配合医生询问,拒绝向医生如实陈述自己在哪儿做的吸脂手术,在哪儿接受过治疗,并说想联系其姐姐即被告人刘香波,但是此时又提供了一张自己的临时身份证。
从仁和医院出院当晚,被害人再度就诊的四季青医院医生吕某的证言中有以下内容:被害人汪某1入院时是自行走进医院,意识清醒,插着尿管,不配合医生的询问,说是在一家小医院做了吸脂手术,但是不说具体是哪儿。汪某1还称没有带手机,北京也没有亲属(而事实上,至少是能联系其叔叔汪某3以及其当时的男友黄某1的),说想联系她的一个姐姐。后由于病情较重,9日2时许建议其转院,后王某1叫来了救护车,将其转到304医院。304医院医生袁某的证言中中有以下内容:被害人病情严重,但头脑还是比较清醒,用了一张叫汪某1的临时身份证,医生一直在问她在哪接受过治疗,但是汪某1不配合医院的询问,说自己有权保持沉默,说要等自己的姐姐过来,说自己在307医院治疗过,但其实没有。
304医院病历材料也记载:患者自述于4天前在外院拟行“吸脂手术”,麻醉时出现不适,停止手术,后在307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入科诊断1、呼吸衰竭。2、心功能衰竭。3、肝功能衰竭。4、肾功能衰竭。……处置:……4、因患者目前病情极度危重,但因患者病因不详、病史不详。
吕某、袁某的证言及病历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知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被告人刘香波开始并不在现场,而是委托王某1处理此事。此时,被害人汪某6向医生陈述自己打算做吸脂手术,一打麻醉就身体不舒服,但对自己在哪儿做的吸脂手术,随后被送到哪些医院接受治疗都有所隐瞒,还称自己有权保持沉默,想要联系她姐姐刘香波。被害人汪某1的言行明显反常。
(2)小结
根据上述前提事实可知,如果把被害人汪某1被送入仁和医院以后的事件作为一个孤立的事实看待,那么,被害人汪某1对于自己就诊一事极度依赖于被告人刘香波,该依赖程度完全已经超出了刚认识才两三个月的普通朋友这一关系。
在仁和医院,被告人刘香波均在场,都是由刘香波负责与医生接触,刘香波没有向医生提供自己及汪某1的真实身份,并不告知在哪儿做的吸脂手术。当被告人刘香波因为有事要离京,并同时考虑到医疗费用较贵等事项时,刘香波不顾被害人已经被下达病危通知,且医生反对出院这一现实情况,仍旧将汪某1带离医院。如果真像被告人刘香波所辩称的那样,她仅是出于好心帮忙把被害人汪某1送至医院,她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不想管此事,她完全可以帮汪某1通知家属来处理,或者将汪某1留在医院让她自己处理,而刘香波却置被害人汪某1生命安全不顾,非得将其带离医院。被告人刘香波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被告人刘香波不在场时,被害人汪某1虽然提供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反常的是,不仅不向医生陈述自己在哪儿做的吸脂手术,连此前在哪些医院接受过治疗都不予陈述,或者做出虚假陈述,还声称自己在北京没有亲友,要等姐姐刘香波。此时,被害人汪某1对被告人刘香波的依赖程度又进一步加深,甚至达到刘香波不来,就不配合治疗的程度。如果孤立看待此事实,明显违反常理。但是,在认定被害人汪某1就是在被告人刘香波经营的店内进行的吸脂手术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且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香波及证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供述中也均在仁和医院就诊前后的关键事实上作出虚假供述,这与被害人汪某1在医院所要隐瞒的关键事实都出奇的一致,上述事实问题中的疑点就能得以消解。
关于吸脂手术后的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2.1被害人汪某1极度信任被告人刘香波,相信刘香波能给其治疗,愿意配合刘香波的某些言行,比如汪某1默许刘香波帮其冒用刘某1的身份送其入院治疗,汪某1不主动向医生详细陈述致病缘由,在被接出仁和医院时也未提出反对,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说要保持沉默,虚假提供接诊医院信息等。
2.2被害人汪某1自己无钱医治,认为被告人刘香波有义务对其进行医治,汪某1之所以违反常理的拒绝向医生透露做吸脂手术地点的相关信息,唯一符合逻辑的解释,只能是她认为这可能会导致她无法获得刘香波的救治。
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波在自己经营的美容机构内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吸脂手术,向被害人汪某1体内注射利多卡因等药物,导致被害人汪某1急性药物中毒,后将汪某1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时,又不顾医生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汪某2出医院,导致被害人汪某1因药物中毒未及时获得有效医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香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刘香波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后果应当归责于被告人刘香波
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相关刑责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本案情况较为复杂,不仅要查清死亡结果是否该归责于被告人刘香波,还得查清在多大程度上要归责于被告人刘香波。为厘清被告人刘香波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成因力有无及大小,必须从刑法规范角度,对其行为的归责问题进行分析。
1、被告人刘香波的违法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
进入刑法规制视野的行为都必须具有违法性,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要制造不被法律所容许的危险。被告人刘香波的涉案行为中,有充分证据得以证实,且应当被予以刑法评价的有以下两处:
(1)制造主要危险的行为
:被告人刘香波在实施吸脂手术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汪某1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根据卫生部印发的《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利多卡因属于处方类药物;根据卫生部印发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脂肪抽吸术属于美容外科项目;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医疗美容项目须由具有专门资质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中的具有专门资质的医务人员实施。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某美容有限公司仅是普通美容院,并非医疗美容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然而,被告人刘香波仍旧在自己经营的美容机构内对被害人汪某1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对被害人汪某1的身体健康造成了直接危害,危及其生命,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该危险一直存续至被害人汪某1死亡时止。
(2)阻止他人降低危险的行为
:如果被害人汪某1在仁和医院重症监护室继续接受治疗,或者被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则其因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所招致的危险严重程度会被降低。但被告人刘香波在因其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义务的情形下,且在明知仁和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人汪某1出院有生命危险的关键时刻,仍不顾医生劝阻,将汪某1带出医院,送回暂住地。被告人刘香波的行为客观上中断了被害人获取救治的机会,阻止了他人降低危险的行为。
2、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刘香波的上述风险制造行为存在常态关联
(1)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由被告人刘香波的涉案行为所直接导致
。2015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吸脂手术行为与汪某1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汪某1因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现已查明该吸脂手术系在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内实施,故可以肯定被告人刘香波的吸脂手术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2)上述因果关系并未被第三方因素中断
。被害人汪某1虽被送往多个医院接受治疗,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医院存在任何医疗事故行为,接诊医生均依照行业标准,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是说,医生的治疗行为只是尽可能的降低急性药物中毒对被害人汪某1生命健康的危险,而不是增加该危险,在客观上是延缓了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而非加速其死亡。因此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医务人员。
(3)被害人汪某1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能对死亡结果自我答责
3.1被害人汪某1同意做吸脂手术,并不代表其愿意接受药物中毒的风险,更不代表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责。如果被害人汪某1是在正规的美容医疗机构内,由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生实施吸脂手术,医院会充分告知其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医院有能力也有义务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但被告人刘香波及其经营的美容机构无资质,事实上也无能力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且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刘香波及另外一名女性在送被害人到仁和医院时身着粉红色护士制服,被害人也曾经让被告人给其做过面部的美容项目,这些都足以让被害人对被告人刘香波产生错误的信任而同意做吸脂手术。正如在某些非法行医的案件那样,被害人可能出于省钱、省事或者专业知识缺乏等原因,对非法行医者的资质及治疗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害人应该独自承担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死伤后果。此时被害人并无过错,而是体现出一定的被害倾向性。
3.2被害人虽未反对从仁和医院出院,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对医生也隐瞒了在仁和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但并未增加药物中毒所导致的风险,仅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减少该风险。简而言之,被害人在受到身体伤害之后,是否自主治疗,以及如何治疗并非法定义务,除非被害人后续有自我损害行为,否则均未增加先行侵害行为所导致的风险。
3.3被害人之所以实施上述明显违反常理的行为,系基于对被告人刘香波的错误信任。虽然因为侦查人员的原因,被害人汪某1的手机内未恢复到任何其与被告人刘香波及证人王某1等人的通信记录,这与汪刘二人之间相互认识多月,且多有往来的事实明显冲突,但考虑到被害人汪某1在死后,其手机系由王某1转交刘香波,不排除相关信息已被删除的可能性。但即使没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直接手机通信信息,上文在事实认定部分也根据其他证据论证了被害人汪某1极度信任被告人刘香波,相信刘香波能给其治疗,愿意配合刘香波的某些言行的事实。
故可以作出以下论断,即:被害人汪某1在同意做吸脂手术时虽对被告人刘香波过于信任,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汪某1在被接出仁和医院时虽未反对,但系基于对被告人刘香波的错误信任,整个出院行为系由被告人刘香波主导,且被害人汪某1也未有放弃治疗,企图自杀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汪某7对手术风险及出院行为自我答责;被害人汪某6在四季青医院、304医院中的不配合医生询问的反常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仍系源于对被告人刘香波的错误信任以及自己无钱医疗,迫切需要被告人刘香波的救治这一客观现状所致,也未将风险扩大,不足以将被告人刘香波所制造的法不容许的风险正当化。
(二)关于罪名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香波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营业行为
非法行医罪属于营业犯,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香波在非法行医故意支配下,以医疗机构名义面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医疗行为,侵害了公共卫生安全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双重法益。而现有证据中,虽有证人证言提到,被害人汪某1跟他们说她在被告人的店内看到过她给别的人做吸脂手术,在被告人刘香波的手机中也提取到其在案发后多次向他人推销医疗美容服务的相关信息对此类事实予以佐证,但这些均系间接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黄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是要免费给被害人做美容手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香波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营业行为。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将被害人汪某1的吸脂手术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予以刑法评价。
2.被告人刘香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刘香波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汪某1死亡的行为。被告人刘香波给被害人汪某1实施吸脂手术,导致其药物中毒,且在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形下,不顾医生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接出医院,送回暂住地,后虽又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并未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被告人刘香波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被告人刘香波,上文已经充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人刘香波的主观认识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被告人刘香波在明知其经营的美容机构无资质,事实上其也无能力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吸脂手术,在药物中毒后,立刻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说明此时被告人刘香波并不希望被害人汪某1死亡,但是在实施手术时应当预见到手术风险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2)在明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形下,不顾医生劝阻,将被害人汪某1从仁和医院接出并送回暂住地时,可以断定,被告人刘香波应当知道自己的接出医院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在意志因素上,鉴于被害人汪某1自己并未反对出院,且被告人刘香波并非对被害人汪某1不管不问,而是让王某1帮助处理此事,事实上王某1也于当晚又将汪某1送医治疗,故难以认定被告人刘香波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放任的故意。
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刘香波对于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后果存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但足以认定其具有过失。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刘香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关于量刑
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因素可以分为罪前、罪中和罪后三类。
在罪前因素中,被告人刘香波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罪中因素中,本案的吸脂手术本质上是对注意义务具有较高要求的专业行为,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刘香波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不可否认该涉案行为与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差别,即在量刑时应酌予考虑被告人的过失程度,同时也应考虑被害人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对医生也隐瞒了在仁和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医生及时开展更为有效的治疗这一事实。在罪后因素中,被告人刘香波迄今拒不供认被害人汪某1在其美容院内注射涉案药物的事实,且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误导侦查方向。被告人刘香波当庭虽口称认罪,但并无积极诚恳之悔罪态度。但考虑到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汪某1的家属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香波酌予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香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香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扬传
人民陪审员李文云
人民陪审员于景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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