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4月,李某因老年病到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处进行康复治疗。同年4月11日,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医疗器械进行康复训练过程中仰面摔倒在地,后颅脑外伤致使颅内出血。李某摔伤后被送至另一家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4月14日李某死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李某的子女,二人将徐州市某医院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免费医疗器械系三无产品,用于固定的绑带已经失去大部分附着力,是导致李某摔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三无产品提供给李某使用并造成其摔倒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45万余元。
审理查明
2017年4月3日,李某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6月、头晕心慌1天,前往被告徐州市某医院处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梗死、右偏瘫、混合性失语、认知功能障碍、心房颤动、高血压病I级很高危。李某入院时的状况为脑梗长期卧床,双侧四肢肌力差,右侧完全不能动。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中,记载有“对患者本次住院的目的、治疗方法、费用、住院期间可能出现的风险均已告知”、“患方已经充分了解以上问题”等内容,陈某甲在家属签字一栏签名。
2017年4月11日下午,李某在二原告的分别陪护下,在徐州市某医院7楼病房门前的站立架作站立训练时摔倒,导致急性硬膜下血肿、继发性癫痫,并于次日转入另外一家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2月又转入徐州市某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
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二原告共同用轮椅将李某带至徐州市某医院7楼病房门口的站立架处,将李某从轮椅中扶起至站立架站立位上,陈某甲用身体顶住李某,并为其绑上绑带固定站姿在站立架立位处。随后将李某乘坐的轮椅推开,二原告轮流坐在轮椅上看手机,轮椅在李某身后约2米处。至15时43分许,李某表现出烦躁、瞌睡的状况,15时44分35秒时,李某伸左手至身后下方,随即其身上绑缚的绑带松开,其即向后摔倒。李某摔倒后,陈某甲才从轮椅中起身查看。
经原告申请,云龙法院依法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死者李某2017年4月11日摔伤与其2018年4月14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机构认为李某因脑梗死、肢体偏瘫(右侧肌力0-1级)、认知功能障碍、失语等入被告处诊疗,2017年4月11日摔伤致其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病情加重、长期卧床,其摔伤后1年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循环衰竭而死亡,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但摔伤致其活动进一步减少,心肺功能储备进一步下降,对其死亡有不良影响。故鉴定意见为:考虑2017年4月11日摔伤对李某2018年4月14日死亡存在一定影响,参与度为轻微因素(仅供法庭参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指导过其如何使用站立架,其看别人如何使用就怎么用。被告称李某在该院八楼有康复项目,医护人员均对如何使用站立架进行告知,并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蔡某到庭作证称,其是被告医院的康复治疗师,也是李某的康复治疗师,负责李某在被告医院八楼的治疗,医院八楼训练是收费的,原告缴费在偏瘫综合肢体训练上,里面包含站立架训练,李某在八楼做过站立架训练;正常的操作方式是轮椅摆放在病人屁股正下方,家属站在站立架旁边,询问有无不舒服,七楼的陪护不知道,只知道八楼是没有问题的;在八楼这个是常规事项,很少有人不把轮椅放在病人屁股下,每个病人都有自己的治疗师负责,如果出现不规范问题治疗师会提示。原告称其从未在站立架这个项目上交过费。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站立架系被告免费提供给患者使用。
涉案站立架系被告自正规渠道采购且有相关检验报告。原告当庭提供了绑带一条,称该绑带系其从涉案站立架中取得。被告对该绑带是否即涉案站立架上的绑带提出异议,且对原告取得、提交该绑带的方式亦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仍有其他患者使用站立架,站立的位置与李某一致,站立时间为17时9分至17时50分,使用期间患者家属始终在旁看护,并将轮椅紧贴于患者后方,使用期间未发生意外。
本院认为
原告以被告提供患者进行康复训练的医疗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安全防护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对李某摔伤致死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医疗产品站立架有明确的生产者,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绑带一条欲证明绑带老化、粘合力差,不能支持长时间固定,但被告对该绑带即为涉案站立架上的绑带不予认可,且对原告取得、提交该绑带的方式有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原告单方提供有争议的绑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该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而且,事发后当日,仍有患者在同一站立架的相同位置进行站立训练,站立时间更长而未出现意外,足以证明涉案站立架及其绑带在当日不存在不符合使用性能的瑕疵,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医疗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内容显示,李某先将左手伸到身后,随即绑带松开,从录像显示内容分析,应系李某将绑带挣开,缺乏支撑,而原告陈某甲在看护时远离李某且未注意观察,原告陈某乙未在现场看护,由此导致李某摔伤的后果。
再次,李某自身存在多种疾病,且系因脑梗死、偏瘫、失语等症状入院治疗,入院时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照顾,至事发当日仍不能自行站立。二原告作为李某的子女,对李某负有法定监护义务,二原告亦是李某住院期间的看护人,明知李某的身体状况,却因在看护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李某自行挣开绑带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监护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站立架的安全使用事项,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如何安全使用站立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隶属关系等而证明效力较低,但被告在李某入院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风险告知,且从李某的病状来看,被告为其制定的康复项目中必然含有站立架训练项目,若无该项目,则原告为李某使用站立架进行训练即属超出医嘱范围,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含该项目,则原告理应得知如何正确使用站立架。另外,案涉站立架系被告免费提供患者使用,李某在案涉站立架做站立训练时应处于被告安排的康复治疗项目间隙,该站立架在使用上操作简单,并非有安全隐患且易发生危险的产品,而在使用时看护人员的尽心守护才是杜绝危险发生的因素,在李某无法自行站立且无治疗师指导的情况下,二原告在为其使用站立架做站立训练时理应不离左右,做好防护措施,而无需他人特别告知,因此,二原告是事故责任人,不能将该责任推脱给医院。更何况,本案事故系李某自身行为导致,且发生突然,不能苛求医护人员即时发现并立即作出处理,这无异于将医院的安全防护义务放大至无穷,既不合理也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在目前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矛盾激化的现状下,因患方的过度维权,导致医患双方信任减少,猜疑加重,医疗机构为避免纠纷以求自保,在从事医疗服务中不免畏手畏脚,缩减乃至取消了许多普惠广大患者的医疗措施,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取消了免费的站立架即是医患关系现状的一个缩影。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亲人重伤,继而去世,确实令人心痛和惋惜,其悲痛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原告置自身责任于不顾,却迁怒于被告,实不利于医患关系的缓和,更加重了自身负担,形成双输局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理清责任,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对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云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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