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怀孕期特殊保护·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l090104051)
民事劳动合同未婚先孕女职工生育权地方政府规章公司
内部章程缩小解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强制性规定
【学科课程】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生育权
合同解除
【教学目标】
掌握女职工生育权的概念,熟记用人单位对处于孕期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裁判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
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
2012
年度案例:劳动纠纷》
【案例信息】
劳动合同纠纷
(2009)
浦民一
初字第
15704
判决日期
2010
审理法官
钱伟兰
马建红
原审原告
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审被告
【争议焦点】
对于享有生育权且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女职工”是否包括未婚先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能否以女职工未婚先孕违反地方政府规章为由,与处于孕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爱婴室公司作出的与
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爱婴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008
2009
年期间的工资;爱婴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008
月的工资。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生育权是宪法赋予妇女的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是一条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强制性规定,故任何地方政府规章和公司的内部章程违反强行法的规定终会导致其规定无效,而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女职工”不能缩小解释为已婚女职工,如缩小解释则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相违背,因此用人单位作出的以女职工未婚先孕违反地方政府规章为由解除与处于孕期的女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无效的。
【法理评析】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生育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也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一条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女职工”不能缩小解释为已婚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未婚女职工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我国强行法的规定,为无效决定。本案中的
与爱婴室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
未婚先孕,并以此为由向爱婴室公司请假,随后爱婴室公司作出了以
未婚先孕违反《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决定。而该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十四款也规定了:员工无计划生育的(包括未婚先孕)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停薪留职或开除处分。《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作为下位法,与上位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而爱婴室公司在制定本公司《员工手册》时,其内容应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上述的第五条第十四款规定员工如若未婚先孕予以停薪或开除,违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同时公民的生育权亦是宪法赋予我们的基本人权,《员工手册》虽属公司的内部章程,但是有违宪之嫌,其规定为无效的,而爱婴室公司以此为依据作出的与
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自始无效。同时,导致该决定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爱婴室公司,因此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997
年《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上海市政府
1996
年《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现已失效)第三十四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划;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简述生育权的特征。
浅析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
,女,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潘
,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
200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
2007
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职仓储部仓管,合同期限一年,至
2008
日止。原告已在被告入职时将规章制度向其说明,并由其本人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函,表明知晓了原告处规章制度。被告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被动,做事拖沓。
2007
日,尚不足法定婚龄的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怀孕。原告告知其未婚先孕已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如果请病假必须符合原告处要求的三甲医院开出的病假单。被告持
医院开具的请假单执意要求休假,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第五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章第五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
2008
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
2008
月的工资结算后交由仓库主管保管,被告至今没有前往领取。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
2008
2009
日期间的工资
5,550.34
元(人民币,下同),不支付被告
2008
月的工资
960
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被告不仅通过了
个月的试用期,并在将近
年的工作当中,多次领取到原告处额外的奖金。被告自从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后,主动向原告说明。因为被告怀孕后身体严重不适,故去
医院就诊,医生表示无论选择流产还是生产,都需要先休养身体,并出具病假证明。
2008
日,被告还未考虑是否生产,原告就以未婚先孕为由将被告开除。原告的《员工手册》严重违反《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第二十条,原告与被告在孕期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理应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海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9
月起更名为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
2007
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
2007
日起至
2008
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仓管工作,工资标准为
850
元等等。
2008
日,被告经
医院诊断为“早孕、妊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休息两周的诊病证明,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请假。
2008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未婚先孕,此行为违反了《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已不适合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经原告慎重考虑,决定于
2008
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等。原告尚未支付被告
2008
月的工资。
2008
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支付
2008
2009
日期间的工资
10,200
元,支付
2008
月的工资
1,700
元。该仲裁委员会于
2009
日作出南劳仲(
2008
)办字第
xxxx
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
2008
日作出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
2008
2009
日期间的工资
5,550.34
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
2008
月的工资
960
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十四款规定:员工无计划生育的(包括未婚先孕)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停薪留职或开除处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诊病证明
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
员工手册
工商登记材料
南劳仲(
2008
)办字第
xxxx
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的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原告于
2008
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当由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除被告未婚先孕外,还包括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处请假制度。因被告否认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包括被告严重违反请假制度,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解除原因为被告未婚先孕,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解除原因中还包括被告严重违反请假制度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被告未婚先孕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针对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
2008
2009
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仲裁按照每月
960
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
2008
2009
日期间的工资合计
5,550.34
元。对于被告
2008
月的工资
960
元,原告承认尚未支付,故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
2008
日作出的与被告
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2008
2009
日期间的工资
5,550.34
三、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2008
月的工资
960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元,由原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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