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前曾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在结婚后生育了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致使男方遭受痛苦。因女方系于婚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反婚内忠诚义务,故第三人并未侵犯男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亦不具备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不符合一般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对男方并不构成侵权。
民事一般人格权结婚性关系亲子关系婚前性行为忠诚义务合法权益主观故意侵权要件
【基本案情】
2007
月,张
缔结婚姻关系,孙
在结婚登记前,曾与李
发生过性关系。孙
2008
月分娩一女张小
,经鉴定,张小
并无血缘关系,而与李
存在亲子关系。孙小
2008
月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
向其支付生活费。另案法院于同年
月作出判决,判令李
向张小
支付抚养费。
2009
月中旬,孙
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张小
变更由李
抚养。而后孙
达成和解意见,约定由李
抚养张小
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查明,孙
曾以其怀孕为由要求张
支付三万元,并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以后与张
再无任何关系。
以其与孙
结婚后,孙
生育张小
,经鉴定机构鉴定,张小
并非其亲生子女,为此遭他人议论,并遭受精神痛苦,李
侵害其人格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
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三十万元。
辩称:本人却与孙
所生之女张小
具有亲子关系,但本人于孙
婚前性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且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构成对张
人格利益的侵犯。孙
在与张
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有权选择与本人交往;孙
结婚后,本人并未再与孙
发生性行为。孙
婚后怀孕后,本人曾要求孙
做人工流产手术并向其支付三万元。张
称其遭受精神打击,但并非本人过错导致,而系孙
隐瞒事实所致;同时,本人曾因另案法院生效判决向张小
支付了抚养费,且张小
已经由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综上,本人并不需要对张
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张
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前曾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在结婚后生育了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致使男方遭受痛苦,此时,应否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构成对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
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李
在已婚的情况下与孙
发生性关系,导致孙
怀孕,并在与本人结婚后生育张小
。本人在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将张小
作为自己子女进行抚养,李
对此具有过错,与孙
共同侵犯了本人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不应以一半侵权要件作为衡量人格权侵权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
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具体基本权利。由此,一般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有:一、人格独立的权利,即自然人的人格由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涉;二、人格自由的权利,即自然人具有保持人格、发展人格的自由;三、人格尊严的权利,即具备公民应有的社会地位及社会尊重。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相同,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的四个要件。同时,从某种程度上讲,侵权责任是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应当以法定义务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
男女双方结婚前,女方曾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女方与男方婚后,女方生育子女。经鉴定,该子女与男方并无血源关系,而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之间具有忠诚义务,但是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应被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女方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的忠诚义务,故该行为并未侵犯男方的任何利益。同时,第三人亦不具备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并未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
2009
日修改,自
2009
日起实施。本案例适用的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人身权法
·其他人格权·性自主权
(P09051)
(2009)
浙甬民一终字第
760
一般人格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09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0
C0201++9++ZJNB++0409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张
因与被上诉人李
一般人格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2009)
甬慈民初字第
87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
日前,被告曾与孙
发生过两性关系。原告与孙
X2007
日登记结婚,
2008
生下女儿张小
(张小
出生孕周为
周)。经鉴定,张小
与原告无生物学亲子关系,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孙
与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
3000
2800
2008
日,张小
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
2008
2009
月的生活费每月
1000
元。同年
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张小
2008
月起至
2009
月止的抚养费每月
400
元,合计
5200
2009
日,孙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张小
变更为由被告负责抚养。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孙
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抚养张小
,抚养费被告自理。
另查明:孙
曾以怀孕为由收受被告给付的
万元,并书面承诺此后与被告再无瓜葛。
2009
日,被告另支付孙
[2008]
慈民一初字第
3372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
5200
原告张
起诉称:
2007
日,原告与孙
登记结婚。
2008
日,孙
生育一女张小
。张小
出生后,原告的邻居及朋友均称其与原告不像,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每日为此受人非议,深感苦恼。
2008
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词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与张小
无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为此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为查明张小
的亲生父亲,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小
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被告与张小
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为此再次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告虽不是张小
亲生父亲,但仍对张小
进行了抚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
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张
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张小
以及张小
系被告与孙
的亲生女儿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孙
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也未伤害原告的人格利益。被告与孙
发生性关系致孙
怀孕等事实发生在原告与孙
结婚登记前,孙
在结婚之前有权选择与他人交往,孙
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终止了与孙
的联系。孙
怀孕后,被告曾要求孙
中止妊娠并以此为条件给付孙
万元。原告因张小
非己亲生而受到精神打击,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而是孙
隐瞒实情所致,欺骗和隐瞒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张小
是否为原告与孙
的亲生子女而产生的费用,是由于孙
的欺骗和隐瞒所致,与被告无涉。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张小
曾为此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张小
X2008
月份至
2009
月份的抚养费共计
5200
元,被告也已履行。此后,孙
又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张小
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张小
2009
日起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未将所要保护的人格特定化、权利的内容尚未定型化的人格权。相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而言,一般人格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孙
与原告张
登记结婚后,其作为原告妻子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但孙
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孙
在法律上对原告并无此项义务。被告与孙
发生两性关系致孙
怀孕,孙
2008
日生育张小
,张小
的出生孕周为
周,以此推算,孙
的受孕时间应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误认张小
为其亲生女儿而抚养,并在知悉张小
非己亲生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与孙
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孙
登记结婚之前,对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孙
发生两性关系致孙
怀孕并生育张小
,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利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因原告与孙
尚未离婚,其在张小
出生、成长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本属原告与孙
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共同主张,且此项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
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
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张
上诉称:一般人格权,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对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原审法院以一般侵权要件作为衡量人格权侵权标准,过于随意。李
在有合法妻子的情况下与孙
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孙
怀孕、张小
出生,张
以亲生父亲的名义对张小
进行抚养。在这一过程中,张
毫不知情,李
存在明显过错,与孙
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
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理由牵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张
以人格权受损为由诉请李
赔偿损失,依照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
2007
日登记结婚,
2008
生育张小
,根据生育规律,孙
应是在与张
结婚前已受孕。经鉴定,张小
不存在亲子关系,系孙
所生。张
上诉称李
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害了其一般人格权,要求李
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法院认为,李
发生性关系致孙
怀孕,发生于张
结婚之前,对此,孙
在婚前对张
并不负有夫妻之间性行为的忠实义务,李
也不存在侵害张
一般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张
要求李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张
的诉请,并无不当。张
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支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解决。综上,张
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张
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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