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医疗假新闻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樊荣 由一则医疗假新闻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樊荣由一则医疗假新闻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樊荣

由一则医疗假新闻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樊荣

由一则医疗假新闻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北京市第二医院医务科樊荣

从古至今,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天职。无论西方《希波克拉底誓言》中“为病家谋利益”之信条,还是东方《大医精诚》中“大慈恻隐之心”之精髓,均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提出了至高的要求。但在医患纠纷频发的当下,信任的缺失加剧了矛盾的对立,而接连不断的伤医杀医事件更是将医务人员的群体自卫感激发至新的高度。因此,在这样的氛围中,任何一件有关医务人员权利受损事件的传播与影响,都在被无形的放大。

一、事件由来

6月27日,一则关于“南京李芊事件”的消息短时间内在各大社交媒体上广泛传播。并在28日早晨达到最高峰。在广泛转发的群体中,更是以感到自身权利受损的医务人员为众。更有甚者为了强调其社会负面影响,便和前段时间的“南京护士被打事件”进行了串联,抬头便是“南京南京,……又是南京!!!”

以下是被转发的李芊事件原文:

李芊,女,河北保定人,北京大学医学部博士研究生,妇产科执业医师,执业地点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2014年1月21日,李芊从上海乘坐火车到北京,刚上车,列车广播有一孕妇急产,需要妇产科医生帮助。李芊医生毫不犹豫地跑到孕妇身边,帮助孕妇生产,胎儿产下后,李芊还陪同孕妇和胎儿到了南京市某区级医院。胎儿被送到监护室后,被诊断为羊水吸入性肺炎,前后住院治疗了40多天。孕妇家属不仅没有感谢李芊,还将李芊扣下,并且把李芊告到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认定李芊非法行医,导致胎儿吸入性肺炎,赔偿新生儿住院费用和家属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361.59元。李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芊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质问法官:“是不是医生离开医院就不可以救人了?”|法官的回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执业地点之外的行医即是非法,需要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律师再次质问:“在紧急的特殊情况下,医生在大街上遇见急救病人,是否应当放弃良心,不予施救?”法官回答:“法律面前没有特殊。”

我们不能责怪法官,法官的回答没有错。我们也无法责怪孕妇和家属,人家也是在利用法律。错的是这个扯淡的法律。

我的心哇凉哇凉,作为一名医生,我们改变不了这个扯淡的法律,我们就必须改变自己。以后出了医院的大门口,我们就不再是医生了。大街上血流成河,也与我们无关了,因为法官都说,在执业地点之外行医就是非法行医,需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我们承担不了。

6月23日二审公告后,李芊不服,重新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南京市卫生局、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都无人应答。

二、内容存疑

初读此消息,无疑让人感到愤慨。作为医务人员,本身在如今对立的医患关系面前,危难时刻能不假思索挺身而出的已经明显减少。越来越多的医务人员面对此情形时宁愿选择明哲保身的观望。而正是这些医德至上的医之大者,在全力施救的付出后竟落得个恩将仇报、对簿公堂的结局,更何况还是一个二审败诉的落魄结局。这更是激起了医务人员的强烈反抗声援。正如中国医师协会副秘书长庄一强的总结一样,“干柴烈火一点就着”。

越多注入失控的情绪,越是会掩盖理性的思考。哪怕是在平时工作中在面对各式各样突发事件依旧能保持冷静思考的医务人员,在面对切身权益受到践踏时,其脆弱敏感的神经便出现了集体暴发。实际上,若能冷静理性分析整个事件的信息,不难发现存在诸多疑点和明显的谬误。

疑点1:李芊是否确有其人?

在网络资讯发达、信息爆炸的时代,想要查询一名医师的身份根本不是一件难事。无论是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还是北京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官网“北京卫生信息网”,都提供了执业医师信息的查询界面。轻松一点就能够查询到“没有查询到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信息!”

还有更严谨的网友认为仅一种途径查询不足以证明,还想到从学术期刊数据库中去查询医师信息。此方法确实也不能说不可行。因为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在全国的知名度和科研学术水平,作为一名执业医师从未在论文作者中被提及,确实极为罕见的。但经查多个学术期刊数据库,仍未发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李芊”。不免让人产生怀疑。

疑点2:李芊为什么会陪同产妇和胎儿一直到医院?

列车上突发疾病急性发作通常都是由列车乘务人员联系最近车站,准备急救车辆和急救人员接站。联系过程必定会告知产妇和胎儿的状况,因此来接站的定是能够处理相关病情的急救人员。李芊本没有必要陪同一直到医院。作为医者,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道德义务全力施救,虽为知名医院执业医师,过多干预后续治疗并没有确切必要。

疑点3:为什么去的是南京市某区级医院?

胎儿进入区医院即送到监护室,可见当时病情较重。作为知名医院经验丰富的医师,李芊理应在列车上就有所预判,也应对转诊医院有所建议。那么下车转运时就应该直接送往诊治水平更高的三级或专科医院就诊。作为产妇,同时也是患儿母亲,也理应要求至大医院进行就诊。转运至区级医院与常理不符。唯一的可能就是就近选择了区级医院。根据信息分析,最后产妇将李芊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而南京市仅有南京南站是位于雨花台区。那么分析产妇和胎儿应是从南京南站下车进行就近转运的。但南京南站完全可以由机场连接线十分方便快速地转运至南京儿童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鼓楼医院等大医院云集的中心区域。因此,事件报道的信息并不符合常理分析。

疑点4:孕妇家属将李芊扣下?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据此事件说明分析,胎儿在被送至监护室,被诊断为羊水吸入性肺炎时,“李芊”便已被孕妇家属扣下。直至法院起诉前,并未通过检察院批准、法院决定或公安机关执行,便私自将“李芊”扣下40多天。根据《刑法》第238条,孕妇家属其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罪”。为什么“李芊”没有反抗或者报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疑点5:为什么进行二审公告?

据此事件描述“二审公告后,李芊不服,重新申请行政复议”。为什么进行二审公告?公告什么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而依据此事件前后文理解,此处的公告并不是开庭前的公告,而更像是判决的送达。“李芊”不可能因为法院要公开审理而表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

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此事件中,“李芊”既不是下落不明,也不是无法送达,更不是没有住所,为什么要执行公告送达?从合理性上无法进行解释。

谬误1:“认定李芊非法行医”、“法官的回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执业地点之外的行医即是非法。’”

事件信息中分析,法官是认定“李芊”为超范围执业,而认定其非法行医的。

但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中明确说明,“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上可见,并不是如法官所说,“在执业地点之外的行医即是违法”。“李芊”列车上面对孕妇生产的紧急情况,实施紧急医疗救护,不能认定其非法行医。

谬误2:“李芊非法行医,导致胎儿吸入性肺炎,偿新生儿住院费用和家属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361.59元。”

“非法行医”是刑事上的罪名,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但不可能用刑法的罪名去判令承担民事上的赔偿。

“非法行医”与吸入性肺炎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无法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要构成民事赔偿,必须依据能够构成侵权的相关证据。要认定“李芊”侵权导致胎儿吸入性肺炎,必须要举证证明“李芊”在救治过程中未以一名妇产科执业医师的水准,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而造成吸入性肺炎的结果。法官是不可能以超范围执业的“非法行医”之名去判决侵权赔偿的。

谬误3:“李芊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质问法官”、“律师再次质问”

首先,既然事件信息显示法官判令“李芊”承担侵权赔偿,则显然这是一起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是不存在“辩护律师”的,只有“代理律师”。“辩护律师”是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依法辩护的律师。

此外,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是没有律师在法庭上质问法官的环节安排的。法官在庭审中,是不允许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的,因此也不应引起律师的质问。只有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在法庭质证和辩护环节,可以与公诉方,就案件的证据与事实,以及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等方面,进行质证与辩论。即便如此,也没有律师质问法官的环节。

谬误4:“法官的回答是……‘需要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身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不允许也不可能在庭上判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同时承担民事与刑事责任。

而且,就事件本身而言,“李芊”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中的“非法行医罪”。

谬误5:“二审公告后,李芊不服,重新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南京市卫生局、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都无人应答。”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法院审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适用于行政复议。而且市卫生局、省卫计委乃至国家卫计委等行政机关也无权干涉法院的审判。相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法院通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可以对行政复议进行裁决的。此事件消息中将行政复议与法院审判本末倒置,是编写者缺乏法律常识的表现。

在日常实践中,“非法行医”的认定,通常首先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进行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中情节严重的,才由法院进行“非法行医罪”的裁决。就此案件而言,相对合理的解释应当首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卫生局对“李芊”进行“非法行医”的认定,“李芊”不服,遂向市卫生局、省卫计委乃至国家卫计委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此事件信息描述存在诸多明显疑点谬误,违背常理且违反基本法律常识,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便大打折扣。

三、官方声明

在此新闻爆炸式传播的同时,也有一些人在冷静客观地提出自己的疑问和分析,虽然影响力有限,不足以迅速遏制传播的态势,但还是有越来越多的人从激动中平复后,重新回味思考此事件后默默地删帖。

28日凌晨4:2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经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医三院)无李芊医生。特此告之。”

28日上午8:0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发布消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传医生列车救人被认定非法行医的声明》

“昨晚,微博和微信上出现大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李芊医生列车助产救人被认定非法行医而被判决赔偿’等内容的网帖,引发网民‘围观’并提出质疑。经调查核实,特做出如下声明:

1、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未受理过被告为李芊,或任何医生在列车上因救人而引发的诉讼。

2、经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官方网站核实,该院没有姓名为李芊的执业医师。

3、网络自由有边界。对恶意制造和散布网络谣言者将依法进行追究和制裁。

4、南京两级法院真诚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至此,此事件已经被判定假新闻无疑。截止28日当天下午,此消息的传播已得到有效控制。

7月6日,此事件最终查明,是河南医务人员尚某认为有关法律中的相关条文对医护人员的保护不够充分,为发泄不满,吸引眼球,制造事端,于6月26日晚10时许,凭空捏造该虚假帖文,即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其治安处罚。

回顾整个事件被迅速证伪的过程,两家相关单位的快速反应、处置得当在其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假新闻在社交媒体广泛传播,相关单位又正是通过社交媒体在第一时间积极辟谣回应。可见新媒体平台作为一种信息快速传播工具,向好坏哪个方向完全取决于使用者本身。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都要客观看待,谨慎发布,提高自身的新媒体素质。正如南京中院所说,“网络自由有边界”。无所顾忌的恶意编造、散播则将可能触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刑法“诽谤罪”范畴,终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与严惩。

四、事件背后的法律思考

一则医疗假新闻能够快速被平息,但新闻背后的法律思考却不应随之舍弃。我们不仅应从此事件中明白假新闻传播的危害,更应去明确如果当医务人员真的遇到类似事件,不同行为应如何去定性,医务人员的权利义务应是如何……这才是一则假新闻带给我们的正能量。

(一)非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不等同于“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1990年《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就诊者伤亡、残疾的,受害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从文件的字面意思上理解,“非法行医”应理解为“非正常工作”。至今,并无法律法规对“非法行医”这四个字进行明确定义。那么,我们就需要明确什么是“合法行医”。反之,则就是“非法行医”。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执业医师法》,我们可以将“合法行医”归纳为: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那么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就是“非法行医”。

而“非法行医罪”则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行医罪”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程度不同:“非法行医”是一种违法行为。而“非法行医罪”是指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已构成了犯罪。

2.处罚不同:“非法行医”应受到不够刑事量刑下的行政处罚。而“非法行医罪”则已达到刑事犯罪下的刑事责任追究。

但无论“非法行医”还是“非法行医罪”,都实际开展了业务活动,即“行医”行为。因此可以说,“非法行医罪”是职业犯。行为人明知违法行为,却以此作为其职业或业务连续或反复实施。有人认为还应把营利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营利目的是营业犯与职业犯的区别,不应作为职业犯的构成要件。职业犯应包含营业犯。不能靠是否收取费用去判断是否为“非法行医”。未收取费用的违法医疗业务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医”。但一旦具有营利目的的违法业务行为则构成营业犯,且必定是职业犯。

因此,假设此事件中“李芊”对孕妇进行紧急医疗救治后,向其索要劳务报酬,其行为就表现出了主观以此为业务活动,并具有营利目的的营业犯的构成要件,同时必定符合“非法行医”职业犯的构成要件,可判定为“非法行医”。其行为相当于“李芊”在列车上开设了无证诊所进行行医。

(二)无因管理与紧急避险

“李芊”在列车上对孕妇进行紧急医疗救治,其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首先,此行为从道德上是一种弘扬正义、乐于助人的道德救助行为,是道德调整的一种方式。但从法律上对此应如何定性,界内存在着两种声音。一种声音认为其应归为紧急避险行为。另一种声音则认为其应归为无因管理行为。笔者应倾向于后者。

紧急避险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

1.危险的紧迫性。危险存在且正在发生的紧迫事实状态。

2.措施的必要性。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而不得不损害某较小的合法权益。其措施是为了避免风险所必需的。

3.行为的合理性。避险行为须适当,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

1.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

3.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据此分析医生在院外对患者实施紧急医疗救治的行为。其行为是道德所驱使的一种主动自愿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不是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也并不存在不得不损害某较小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将其归为无因管理行为更为合理。

(三)无因管理之债

前文中已经分析,在列车上对孕妇实施紧急医疗救治的行为不得向其索要劳务报酬,否则将构成“非法行医”。但如果“李芊”在救治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无菌纱布和药品,甚至污损了自己的衣服,还向周围人借了200元钱,能否向孕妇要求支付这些费用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此,医生在无因管理中对患者实施紧急医疗救治后,可以要求患者偿付救治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利息、债务以及在救治过程中自己的实际损失。

(四)无因管理中医师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依该准则而应当采取的合理防免措施。注意义务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在院内或院前急救中,医生对于患者的注意义务属于法律或社会对于特殊之个人要求遵守之特别注意义务。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要求着医务人员要对患者提供合理的特殊注意义务。

但是在院外紧急医疗救治中,医生和患者是无因管理关系,并无明确的诊疗关系。医生作为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社会公民对其他处于危急状况下社会公民所践行的道德救助行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或服务人的注意义务是低的。为保证患者的生命权得到保障,采取必要的急救行为,甚至包括采取有创性的急救行为。行为本身可能会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或者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除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管理人对该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法律对于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者的有限豁免权。

笔者认为,在院外紧急医疗救治中,限于当时现场条件以及紧张环境,若要求医生做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特殊注意义务显然是过高了,不能参照一般侵权处理。如一名妇科医生在院外去紧急救治一名外伤患者,我们不能要求医生须做到相应外科医生的水平。但医生毕竟作为拥有一定急救技能的公民,又和普通公民不同,应高于普通公民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在院外紧急医疗救治中,医生的注意义务应介于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之间。应视医生的执业范围、职称等级与患者的实际病情,同时考虑现场环境条件的限制因素,综合评定医生的注意义务水平,并对紧急情况下的轻过失免责。

“好撒玛利亚人法”是关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使人紧急施救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存在过失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积极主动地对伤、病人给予帮助。除非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救者损害,否则施救者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好撒玛利亚人法”在其他国家分布广泛,已成为目前主流的用以保障紧急施救者利益的法律依据。例如葡萄牙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澳大利亚民法、美国部分州民法典等。我国虽常将院外紧急救治纳入无因管理,但对责任豁免权仅是法理推定,并无直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因此,加快我国急救立法进程,将会及时较好地消除目前医务人员紧急施救的顾虑,保障施救者的权益,鼓励道德救助行为,促进民众互助,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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