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
在执法主体上发生了哪些变化?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上述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管;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用工和工伤保险。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
职业卫生监督的依据是什么?
开展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的依据:
(1)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
(2)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3)依据各自工作职责,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过程中
可采取哪些行政措施?
(1)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2)查阅、复制和采集样品。
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集相关的样品;查阅、复制后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上述措施是具有强制性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来源定边安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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