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法制日报记者蒲晓磊
28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针对如何对法人进行分类、是否应当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相应修改建议。
慎重考虑法人分类方式
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
万鄂湘副委员长:
一方面,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在传统民法上比较多见,但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新趋势。另一方面,这种分类方法和现行的有些法律有冲突。
比如说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法,就跟现在的民营机构,特别是民办教育机构不相符,我们专门有个民办教育促进法,这个法里就明确规定了允许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如果不是以营利的手段,怎么得到回报呢?法律又允许他得到回报。这样一个民营办学的组织,到底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这种分类方法可能就出现法律上的障碍。
刘振伟委员:
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三类组织,在法人一章中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按目前的规定,将给这三类农村经济组织的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带来不便,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同样建议,对法人一章再做研究。
吴晓灵委员:
没有法人地位的,不仅仅是刘振伟提及的农村各类组织,金融活动中同样也有。
金融上还有一种法人,就是我们现在在金融活动中理财的资金集合,资金信托、财产信托是非常重要的一块,未来也是金融活动非常重要的领域,比如说股权投资基金,是可以当股东的,有投资有收益的,其法律地位怎么看?希望能考虑这个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有风险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严以新委员:
从现在的十周岁调整到六周岁,考虑当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提高,就降到上学的六岁的法定年龄。这一步是不是走的快了一点?我建议调到八岁,六岁小孩真是一个儿童,还没有进过校门。
苏泽林委员:
设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的公平和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草案第十八条降低了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存在重大制度风险。
现在草案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让他们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不符合孩子的生理特征、不符合实际,赋予六周岁的孩子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涉及到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简单地把民事行为能力理解为“打酱油”。
在年龄限制方面,可以回到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也可以考虑改到八周岁,此时上小学二年级的未成年人,已经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知识,也有一定的社会阅历。
许为钢委员说:
六周岁太小,不仅是认知辨识能力,还有心理承受能力也不行,即使是纯获利的表态也会受成年人和环境的影响,他没有这个能力,建议以十周岁为好。
监护权确定应更好兼顾国情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
何晔晖委员:
“现在的监护权和监护人的确定,基本上是以血缘关系或亲属关系为主确定的,但从我们国家目前的家庭情况看,独生子女占有相当大比例。所以,对于亲属之外的监护人怎么设置显得格外重要。对监护权的确定应当更好地兼顾当前我国国情。
然而,居委会和村委会条件有限,目前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很难承担起这项工作。建议取消由村委会、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明确由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承担这项工作。此外,规定中并未说明,有关当事人指的是亲属,还是他所在的单位、学校,或者是居委会、村委会。因此,建议对“有关当事人”作出明确的界定。
王刚委员:
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未成年人特别是六周岁到十周岁之间的孩子们,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王刚认为,应当考虑学校在监护中的定位。
现在的草案中,监护一部分,没有提到学校这种管理属不属于监护、是否是一种临时监护,这种监护权如何取得与赋与,我建议在第二节监护里面有一个适当的表示,这可能更符合现在寄宿制学校长时间代替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
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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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席锋宇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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