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至6岁,实则减轻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至6岁,实则减轻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至6岁,实则减轻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至6岁,实则减轻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

2016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北京开幕,根据两周前委员长会议的建议,本次会议将审议多项法律草案。首次亮相并提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无疑成为了大家关心的焦点。

此次的民法总则草案亮点颇多,每一处的变化都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对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来说,最关心的亮点莫过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八条规定:

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九条规定: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为什么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会减轻学校和教育机构举证责任呢?

首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说,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为“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

过错推定责任

,也即举证责任在于教育机构,只有教育机构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用承担责任。在本次民法总则草案的正式出炉前,根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定门槛是十周岁,即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按照上述规定,教育机构需要对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所受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教育机构来说,举证压力是非常大的。但是,此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就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缩小了,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教育机构范围也缩小了。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条的表述可以看出,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事件,教育机构承担的是

过错责任

,即主张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教育机构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事件中存在过错,且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受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同于现行《民法通则》中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的民法总则草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门槛是六周岁,增加了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减轻了教育机构的举证压力。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丰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相比从前都有所提高,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门槛也是尊重这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然而,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门槛的下调而减轻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教育机构可以放松“警惕”,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都应当“绷”紧一根弦,尽职尽心的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法律只是出现人身损害后最终的处理工具,最重要的还是各教育机构防患于未然的责任心和对建设教育事业的赤子之心。

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之外,此次的民法总则草案还有许多诸如“明确胎儿利益保护”、“增加保护虚拟财产规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特别强调抚养赡养义务”、“扩大监护对象范围”等亮点,也让我们期待《民法总则》会为中国的法制带来怎样的变化吧!

特约教育法律撰稿嘉宾,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周律师及其团队。曾经从教多年的何律师,热衷于教育事业,专注于教育法律研究和实践,为教育机构和教育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此外,何律师及其团队的执业领域还包括企业首次公开发售股份、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及并购、私募融资、诉讼仲裁等。

何周律师邮件地址:hezhou@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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